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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外出务工彼此分多聚少,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另一男性同居,并生育一女,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陈某丁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其女儿陈某丁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陈某丁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的陈某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丁琳,现系学龄前儿童,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有余,虽经本院单方劝和,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关于原、被告之女陈某丁琳的抚养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陈某丁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提交关于抚养陈某丁琳的答辩意见,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陈某丁琳仍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某应当承担陈某丁琳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陈某丁琳由原告陈某丁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每月负担陈某丁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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