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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敬老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年龄与住址均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黄甲矿务局住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刘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与被继承人赵文云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子二女,即长子赵宝昌(早年未成家即因病去世)、次子赵XX、三子赵XX、四子赵XX、长女赵XX、次女赵XX,被继承人赵文云因病于2008年12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曾在葫芦岛市邮政局赵家屯邮政储蓄所存有定期存款八笔共计67000.00元。此八笔存款均由魏某(系赵XX的妻子)于2008年12月3日取出,另有一笔在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南票支行被继承人赵文云名下的存款13000.00元,被人取出签字的名为赵文云。另外刘XX与被继承人还有双缸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及座落于赵家屯街道的平房(价格约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赵文云死亡前,其存有存款67000.00元均被魏某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十几天一天内取出,魏某无证据证明此笔款的花处。虽然称将此笔款给了被继承人赵文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法对魏某的说法不予以确认。此笔款应在魏某手处,应与座落于赵家屯街道被继承人居住的房屋、彩色电视剧、洗衣机等视为刘XX与赵文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赵文云死亡后在分割遗产前应当将此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刘XX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刘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依法继承。因为房屋及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属于生活用品,为了不损害其效用,采取折价方法处理为宜,另外,被继承人赵文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南票支行的存款13000.00元,被人取出但签名为被继承人,无法确认此笔款的去处,因此依法对此笔存款不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处理,对赵XX称刘XX有存款19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刘XX等予以否认。依法对赵XX的说法不予确认。另外,赵XX辩称继承人在死亡后原单位所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被刘XX等取走,因丧葬费及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因此依法不予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赵文云与刘XX居住的房屋及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等生活用品归刘XX所有。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x.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赵XX、赵XX、赵XX、赵XX各65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90元刘XX、赵XX、赵XX、赵XX、赵XX各负担361元,魏某负担1475元。

原审判决后,魏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魏某系赵XX之妻,被继承人赵文云的儿媳,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名下67000元存款在上诉人手中证据不足,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仅以上诉人于被继承人逝世前十七天曾经为被继承人取过款这一事实,推定存款仍在上诉人手中显失公平。三、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案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处分了刘XX的个人财产,显失公平。四、刘XX手中的19000元存款,有一半应列入遗产范围依法分割。五、被上诉人赵XX、赵XX多年与被继承人不联系,且被继承人逝世,二人均未参与送终,遗产分割不应均分。六、被上诉人诉讼标的额为14.95万元,而遗产只认定39500元,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于2008年12月3日将被继承人赵文云银行存款67000.00元取出,魏某对此予以认可。尽管魏某上诉称,该笔存款取出后都给了被继承人赵文云,但魏某未能提供赵文云给其提供的收条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魏某一审庭审时又称,当时没有他人在场,现赵文云又已经去世,对该款又查无下落,故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款系魏某取出,刘XX等在一审时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存款及私有房产,故原审法院将魏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将被继承人赵文云的存款和房屋等财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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