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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委托上诉人郭某甲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郭某甲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甲系长沙市X镇居民,其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系本案建房用地被许可人龙秀英的子女。龙秀英于2003年去世,生前系石峰区X村X村民,但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于2008年6月为龙秀英办理了户籍登记。龙秀英的丈夫郭某维已于1991年去世。2007年郭某甲以改善居住环境为由,以申请人龙秀英的名义申请在井龙村X组原住宅附近改变朝向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面积为207.5平方米。国土、规划等部门在《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审批后同意龙秀英在井龙村X组旧宅基地上原址全拆改建建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5日制发了[2008]第X号被许可人为龙秀英的建房用地批准书。随后,原告郭某甲与他人订立建房合同,进行建房。2009年8月,井龙村X村民举报原告违法侵占集体土地扩建房屋。2010年2月,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以郭某甲在建房屋为违法建设为由,对其二楼部分房屋予以强制拆除。郭某甲对此不服,以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甲要求确认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终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在调取相关证据并经听证后作出了《关于郭某甲借用亡母龙秀英名义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的调查报告》。同年9月1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报送《关于撤销的请示》。同年9月14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撤销决定》这一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许可人龙秀英《株洲市X区X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郭某甲对决定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撤销决定》。原告郭某甲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的《建房批准书》加盖的是“株洲市X乡建设用地审批章”,即该行政许可行为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所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此,被告作出诉争的《撤销决定》系行使其法定职权,不构成超越职权。其次,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龙秀英所在村村委会关于龙秀英的死亡时间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龙秀英的户口注销证明、龙秀英墓碑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龙秀英于2003年10月去世,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撤销决定》认定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以其亡故母亲的名义申请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申请农村X村村X村民”应当然解释为存活的农村X组织成员。龙秀英申请建房用地时其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所列家庭所有成员中龙秀英、郭某维早已亡故、郭某甲为长沙市X镇居民,上述三人均不具备申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的《建房批准书》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决定》未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而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被告的撤销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没有滥用职权。此外,《撤销决定》虽在《建房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后作出,但依行政法相关原理,撤销行政许可不以许可内容有效期是否届满为前提。另外,《撤销决定》决定内容正确,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而未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然而,该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之处尚不足以导致判决撤销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作《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株政函[2010]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宣判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清楚显示最后的审批部门是石峰区国土资源分局,龙秀英从未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许可的申请,这些足以表明株洲市人民政府不是许可龙秀英建房用地的行政主体,该行政行为根本不是株洲市人民政府所作,因而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龙秀英的《建房批准书》是滥用职权。原判决认定龙秀英于2003年10月去世是错误的,2007年10月8日提出改建房屋申请时龙秀英还在世。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株政函(2010)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株政函(2010)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许可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株政函[2010]X号《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是否合法。涉案的[2008]第X号建房批准书加盖的是“株洲市X乡建设用地审批章”,即该行政许可行为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所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此,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系行使其法定职权,不构成超越职权。株洲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前,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龙秀英所在村村委会关于龙秀英的死亡时间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龙秀英的户口注销证明、龙秀英墓碑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龙秀英于2003年10月去世,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认定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以其亡故母亲的名义申请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亡故之人不具备申请建房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决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彭巍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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