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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田某城东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定雄,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某城东信用社。

负责人秦某,该信用社主任。

原告廖某诉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田某城东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肖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田某城东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被告处原新田某X村信用站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1600元,利率为6.225‰。因存款凭证在事隔多年后才从旧衣柜中翻出,在要求取款时,被告新田某城东信用社以不存在该存单的档案为由,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1600元;2、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利息1603.56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略))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1日在被告处存款1600元及利息率的事实;

2、新田某X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又名廖X事实;

3、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廖某又名廖X情况。

4、农业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曾以廖某发名字上交农业税的事实。

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存单是已挂失作废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定期存单(编号为(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存款金额的事实;

2、编号为(略)的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存款已于1998年10月支取的事实;

3、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存款利息已结的事实;

4、编号为(略)的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原来的定期存款1600元支取又转存一年,金额也是1600元的事实;

5、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台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支取存款16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新田某城东信用社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某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存单已于1998年挂失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法律形式,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廖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廖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单上无廖某本人签名,上面的印鉴不是原告盖的,原告没有取过钱,也没有到被告处挂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存款是事实,但并不是转存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该笔存款事实存在,而被告的其他证据均能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位手写底稿,且是与其他原始文件共同使用,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0月1日,原告廖某在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茂家乡X村信用站存入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1600元(存单编号为(略)),存款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6.225‰元计算。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存的编号为(略)的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显示的取款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但系在“1998年”的基础上更改的,同时在该存单左下方的“证件名称号码”右栏空白处备注有“原存单遗失”号码为“(略)”字样,另在“储户印鉴”空白栏内有“廖某发”的盖印,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廖某发”的盖印非其本人印章,据此,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廖某下达限期举证和提出申请鉴定的通知,原告在期满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1997年10月1日所办理的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为(略)),原茂家乡X村信用站经办人李某琪现已去逝。

另还查明,被告新田某城东信用社系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廖某在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茂家乡白云山信用站办理了定期存款手续,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廖某所持有的存单认为系挂失作废的单据,并提交了原始票据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原存单(编号为(略))中已备注原存单已遗失,虽然原告对于该备注提出了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位添加的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辉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肖水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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