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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顺德市顺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顺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长堤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暧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顺诚公司工作,于2001年5月起被安排待岗,待岗期间,顺诚公司每月支付430元的工资(包括339元的工资及91元代扣社保费)给陈某某至2003年7月。2003年7月31日,陈某某与顺诚公司签订两份《经济性裁员协议书》(其中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和《股东退股证明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确定陈某某的工龄为29年10个月,顺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给陈某某。另顺诚公司退还股金(略)元给陈某某。协议签订后,顺诚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于2003年8月1日将上述款项共(略)元支付给陈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与顺诚公司双方签订的《经济性裁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详细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协议后,顺诚公司已按约定将补偿金支付给陈某某,该协议内容亦履行完毕。陈某某认为该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陈某某要求据此顺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停购的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的判决。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诚公司解除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属顺诚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并非陈某某的真实表示,顺诚公司未按规定核算陈某某的有效连续工龄和计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合理。顺诚公司于2001年5月起安排陈某某待岗,已单方面变更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于2003年7月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却未依法就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作出说明,当陈某某提出其所核的工龄与补偿金计算有误时,顺诚公司采取回避推搪的态度。当时,陈某某提出协商,表示可退回所收取的补偿金,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顺诚公司却不接纳,是顺诚公司拒绝协商行为。顺诚公司应提供陈某某的真实有效工龄和平均工资数,并按陈某某的准确工龄和月平均工资计发陈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二、顺诚公司从2001年5月起安排陈某某待岗,只按顺德最低工资标准发给陈某某生活费,导致陈某某较大的经济损失,属单方面变更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顺诚公司应补发陈某某工资并作出赔偿。三、双方于2003年7月发生劳动争议后,顺诚公司又停发了陈某某的工资和停购了陈某某的社会保险,导致陈某某蒙受经济损失,顺诚公司应补发陈某某的工资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陈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顺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存折,拟证明2003年1月1日至7月31日,陈某某还在顺诚公司上班,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同年8月双方还有劳动关系。

顺诚公司认为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

顺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就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该协议,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陈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的合法性。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也没有作出撤销、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某从事的是果菜工作。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顺诚公司表示其安排陈某某待岗原因是由于公司业务不够。但顺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广东省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在1998年至2000年的月收入为22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260元,劳动竞赛奖600元,下乡补助70元,医疗补贴120元,股份分红200元。顺诚公司系由广东省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转制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了《经济性裁员协议书》,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的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裁员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顺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向陈某某支付了有关的款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已通过协商的途径得以解决。陈某某请求顺诚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陈某某的岗位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而顺诚公司安排陈某某待岗,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安排陈某某待岗具有合法的理由,故顺诚公司对陈某某实行待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安排陈某某待岗期间即2001年5月至2003年7月的工资。至于工资支付的标准,由于陈某某没有向顺诚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应当享受相应的奖金、补助及分红,而以其待岗前的基本工资水平来支付较为合理,即1260元/月×27=(略)元,扣除顺诚公司按430元/月已支付的工资共计(略)元,还应向陈某某支付(略)元。另顺诚公司还应当向陈某某加发该部份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略)元×25%=5602.5元,共计(略).5元。

关于陈某某请求顺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陈某某可以直接向有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顺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001年5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工资(略)元及该部份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602.5元,共计(略)。5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陈某某和顺德市顺诚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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