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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分行与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X路。

负责人:冯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朔州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分行(以下简称朔州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审被告朔州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朔州中心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13日,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迎东信用社)将870万元存入朔州中心社,朔州中心社为其出具一份进账单及一份定期存单,定期存单载明:存款期限为1996年2月13日至1997年2月13日,月利率为915‰。朔州中心社在存款之前,曾于1996年2月9日向迎东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朔州中心社向迎东信用社存款870万元的到期日为1997年2月5日,此存款不挂失,月利率为915‰,如到期无法支付,按日6支付罚息。1997年2月5日,朔州中心社向迎东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400万元,其余款项在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予兑付。迎东信用社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9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朔州中心社偿还47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朔州中心社系朔州人行于1992年8月20日申请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朔州人行出资5万元、朔州平鲁区城市信用社出资20万元,朔州市右玉县信用社出资25万元。同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设立朔州中心社,并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1993年5月11日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5月,迎东信用社变更为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迎东信用社所持存单真实有效,迎东信用社与朔州中心社之间存款关系成立,朔州中心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存款到期后,在迎东信用社的多次催要下,朔州中心社未全部履行兑付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朔州中心社关于“如到期无法支付,每日按6支付罚息”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该承诺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5的规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为宜。朔州中心社受朔州人行委托行使管理职责,具有城市信用社联社职能,由于设立城市信用社联社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而朔州中心社未履行该手续,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设立的,因此,朔州中心社在设立上存在瑕疵,朔州人行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判决:一、朔州中心社付迎东信用社存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略)元(即:870万元一年利息按月息915‰计);二、朔州中心社付迎东信用社上述款项(略)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从1997年2月14日起至交付之日);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朔州人行对朔州中心社给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朔州中心社负担。

朔州人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迎东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向另一金融机构朔州中心社存款,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存储关系应认定无效,原审判令朔州中心社向迎东信用社支付存款利息及罚息错误;朔州中心社是依法设立的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其民事义务,原审判令朔州人行对朔州中心社向迎东信用社偿还存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迎东信用社口头答辩称:迎东信用社将870万元款项存入朔州中心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朔州中心社未按期兑付迎东信用社的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朔州中心社的设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设立程序,原审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迎东信用社于1996年2月13日将870万元存入朔州中心社,该社于同日为迎东信用社出具了进账单及定期存单,应认定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因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存款的禁止性规定,朔州人行关于迎东信用社在朔州中心社存款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二者的存储关系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朔州中心社在存款期限届满前向迎东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400万元,另470万元存款本金及870万元的存款利息在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兑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迎东信用社偿付尚欠的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因朔州中心社对迎东信用社作出的关于按日6支付逾期罚息的承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该承诺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罚息,原审判令朔州中心社按日5计付罚息不当,应予纠正。朔州中心社由朔州人行于1992年8月20日申请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三个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于同年10月30日批准成立,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11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朔州中心社的设立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朔州中心社的设立存在瑕疵,并判令朔州人行对朔州中心社向迎东信用社偿还存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朔州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向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偿付470万元的逾期罚息(自199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朔州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与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市分行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刘某祥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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