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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奉化市××号、X号、X号,二层X号、X号、X号。

诉讼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

被告:施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堂独任审判。2011年9月15日,被告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同意,并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施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梅茶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KM+470M处,车头与相对方向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共54083.99元(包括原告已付的1106.10元)。同年12月8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5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病休期限至鉴定日为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车辆经价格鉴定:车损为2155元。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83.99元、误工费30188.64元、护理费38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935.59元。施某已支付36000元。尚欠97935.59元。现要求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由施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②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已用去医疗费52977.89元的事实。

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零售,事故后一直没有营业的事实。

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误工期限至定残日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55元,并用去评估费200元的事实。

⑦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已用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应按30%和70%来承担。第二、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有些过高。如误工期限,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平××支公司举证如下:

①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0个月为宜的事实。

②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已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答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有些过高。至今,被告施某已支付原告35000元,垫付医疗费1106.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施某举证如下:

原告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押金发票二张,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垫付医药费1106.1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⑥,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复印费9元和宁海县新泰康大药房购买纱布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药费3135.89元。经审核,本院对购买纱布及复印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其它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二被告对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误工期限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营养期限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因出院记录没有医嘱需要营养支持,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因重新鉴定时二被告均无申请,应予认定。对误工期限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①确定为10个月。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住院治疗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

6、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有异议,被告施某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没有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辩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是合理、合法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太平××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关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⑤的鉴定结论部分内容不同,本院经审核,采纳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7、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被告施某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书没有改变原告的实质性情况,该笔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不同,但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对该鉴定费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认定。

8、对被告施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4日4时25分,被告施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梅茶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KM+470M处,车头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54064.99元,其中被告施某支付1106.10元。同年12月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5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误工期限至鉴定日为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电动正三轮车某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155元。用去了评估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病休期限至鉴定日为止,认为不明确,且期限明显过长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病休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0个月为宜。被告太平××支公司因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已支付原告36106.10元。

另查明,被告施某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分别按2010年度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261元和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864.9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64.99元、误工费27696元(92.32元×300天)、护理费38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28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155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0702.95元。被告施某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定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为74482.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96元、护理费3864.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56219.99元,应由被告施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482.96元

二、被告施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3.99,已付36106.10元,尚应支付3247.89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堂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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