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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8岁。

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建和被告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彭某、程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8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到重庆市X区就业管理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到重庆市X区就业管理局。

被告某煤矿公司辩称,原告在2004年4月31日前与原涪陵市某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31日后,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交付给原告,并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1日,原告进入原涪陵市某煤矿工作。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原涪陵市某煤矿签订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7月31日终止。原涪陵市某煤矿按规定对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原告与原涪陵市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涪陵市某煤矿转制成立的被告单位工作。

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

2011年2月1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因家中修房,休星期天轮休假30天。被告的分管负责人批准了原告的请假申请。2011年2月23日,原告到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某煤矿)工作至今。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24日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从2011年2月26日自动离矿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6日、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卡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重庆市X区就业管理局。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5年11月1日进入原涪陵市某煤矿工作。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原涪陵市某煤矿签订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7月31日终止。原涪陵市某煤矿按规定对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原告与原涪陵市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原涪陵市某煤矿转制成立的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原涪陵市某煤矿工作的档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已经转移。2011年2月24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重庆市X区就业管理局。被告应当将原告在原涪陵市某煤矿的档案及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转移到重庆市X区就业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有限公司将原告罗某在原涪陵市某煤矿的档案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转移到重庆市X区就业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夏祥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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