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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前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480元。该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虽不属累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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