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昌邑区X村X户村民。
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代表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修宝,吉林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吉林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长吉高速公路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乡。
负责人:徐某,总指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九站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X村X户村民(以下简称九站村X户村民)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速)、吉林市长吉高速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吉林市高速)、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吉林市昌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吉林省政府决定修建吉林市至江密峰高速公路路段时,征用了九站村X户村民承包的300多亩土地。1997年5月,吉林省政府与吉林市政府签订了《吉林至江密峰路段征地拆迁责任书》。1997年6月,吉林市高速、吉林市人民政府、昌邑区政府签订了《吉林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包保责任书》。1997年9月,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等问题。吉林省高速按照(93)X号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决定,将吉林路段的补偿费9560万元拨付给吉林市高速,吉林市高速将此款中的2100万元拨付给昌邑区政府,昌邑区政府将涉及九站村的补偿费拨付给九站乡政府。1998年11月12日,九站村X户村民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昌邑区政府、吉林省高速、吉林市高速、村民委员会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上限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750万元人民币,依法将此次征地造成的富余劳动力予以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是吉林省政府确定的,属于政府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裁定:驳回九站村X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站村X户村民负担。
九站村X户村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九站村X户村民在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有权利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正审理并做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吉林省高速答辩称:根据征地拆迁责任书,征地拆迁任务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我方不与九站村X户村民发生直接经济关系。吉林市高速答辩称: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应该补偿给农民的款项已全部到位,我方无任何过错责任。昌邑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始终是依法照章办事的,对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九站村X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征地拆迁合同的主体是区X村民委员会,九站村X户村民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由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九站村X户村民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九站村X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本案的被征地单位,对于九站村X户村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九站村X户村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站村X户村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吴某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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