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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汉家酒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7日,上诉人汉家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徐某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简称龙池酒业公司)于200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经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于2011年9月5日变更为汉家酒业公司。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由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食用酒精。

引证商标(略)

2010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龙池酒业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包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书写、字义及组成要素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与差异,二者毫无相同、近似之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龙池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新华字典》(重排本)部分摘页复印件,以证明“铭”与“茗”的差异。

2011年7月1日,龙池酒业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汉家酒业公司。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M1铭酒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铭酒坊”及“M1”构成,汉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由汉字“茗酒坊”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茗酒坊”相比,后两个汉字相同,仅首汉字不同,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烧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龙池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庭审中,汉家酒业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M1”及“铭酒坊”组成,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铭酒坊”,与引证商标“茗酒坊”仅存在“铭”与“茗”的差异。“铭”与“茗”读音相同,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铭酒坊”与引证商标“茗酒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汉家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准许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遵循近似商标判断的一般原则。申请商标由英文、数字和汉字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构成,而且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和数字“M1”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铭酒坊”与引证商标“茗酒坊”中的首字差别明显,因此两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龙池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4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6月28日,符合《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申请时间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是果酒、烧某、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也是果酒、烧某、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1铭酒坊”,引证商标为“茗酒坊”,两者汉字部分发音相同,除首字外字形也相同。从呼叫上看,申请商标更容易被中国的消费者呼叫为“铭酒坊”。在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情况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提供者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汉家酒业公司所提两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汉家酒业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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