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剑飞,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宝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为与河北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联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宝力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力公司愿与银泰公司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明确表示如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即执行一审判决,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宝力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宝力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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