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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邝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3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系上诉人儿子),男,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丙,男,2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洪某甲因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某乙、洪某丙,被上诉人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杰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邝某某找到丢失的浮标后,在未查清事实之前,公开在村里称原告洪某甲偷其浮标,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已通过村X村公开澄清事实,并将其错误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的行为已有效地消除对原告名誉造成的影响,同时也履行其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再次请求恢复名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壹万元,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村X村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了影响,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广播里含糊其辞,连受害人姓名都没有点到,可见无悔过意识。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使上诉人精神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1万元。

被上诉人邝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误认为是上诉人偷浮标,后经调查不是上诉人偷,被上诉人已通过村广播向上诉人道歉,已消除了影响,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什么损失,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2000年7月7日,被上诉人邝某某自家渔场的二个浮标丢失,后经寻找,在海里X号浮位将浮标找到,被上诉人以为X号浮位是上诉人的渔场,便怀疑浮标是上诉人所偷。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便在村里传说是上诉人洪某甲偷了他的浮标,上诉人知道后,便要求村干部调查。同年7月9日,村干部出海调查后证实,X号浮位不是上诉人的渔场,是被上诉人认错了位置。为此,经上诉人要求,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在村里的广播上公开澄清事实,向上诉人承认了错误,消除了影响,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认错不足以消除影响,还须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为此,将案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邝某某找到丢失的浮标后,在未查清事实之前,公开在村里称上诉人洪某甲偷其浮标,其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事后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已通过村里的广播,向全体村民公开澄清事实,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道歉。被上诉人的认错行为以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行为足以消除对上诉人名誉造成的影响。在被上诉人经上诉人的要求在村广播里公开认错道歉后,上诉人又诉请法院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有不妥之处。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0元,由双方各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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