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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六约金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机械工业部专利事务所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市前程地板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无锡市锦绣前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大为专利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宝艺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无锡市前程地板厂(简称前程地板厂)、无锡市锦绣前程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锦绣前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张某,第三人前程地板厂及锦绣前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第三人前程地板厂、锦绣前程公司就原告宝艺兴公司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案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对比文件(即第(略).7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对接组合式木质地板条,它是由许多块宽度、厚度相等的短板条连接而成,其中的一种连接方式是短板条一端带有方齿槽,另一端带有方齿,将方齿压入方齿槽内连接成长板条,从对比文件附图7和8可知,该齿槽连接结构为双企口连接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企口凸型面上的压缩翼和企口凸型面榫与对比文件附图7和8实施例中的一端的方齿位置形状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企口凹型面上的压缩翼挞接口和凹型面槽与对比文件中附图7和8实施例中另一端的方齿槽位置形状相同。而且,宝艺兴公司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一种双企口连接结构。虽然,宝艺兴公司认为对比文件的连接结构位于地板条的两端,而本专利的连接结构位于地板条的两侧,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该连接结构的位置并没有限定为是地板条的两侧。二者这种结构与形状相同的连接结构必然会带来相同的技术效果,其实际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目的也必然相同。对比文件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他们的技术领域相同,带来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压缩翼(1)水平横向尺寸要大于压缩翼挞接口(2)水平横向尺寸,板与板拼合后,每个拼合面间形成3个压缩预留空隙(5)”,显然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防缩裂和抗鼓胀可知,正是由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形成的预留空隙,使得在环境湿度和气温发生变化时,地板有足够的伸缩变形空间,不致于地板发生缩裂和鼓胀,同时压缩翼构造保证了地板的整体效果,这样的技术效果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密不可分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显然没有这样的技术效果,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的企口木地板为一双企口连接结构,其位置是在本专利的地板块的两侧(宽度方向的两侧)。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组成应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即不仅要从所用词的用义来理解,而且要从其技术背景、所要解决的问题即所实现的发明目的,以及它的说明书中结构附图及所产生的效果全部内容来看。对于本专利而言,其主题名称“一种防缩裂、抗鼓胀企口木地板”说明该种地板要解决的是因湿度变化而引起的地板的缩裂和鼓胀的问题;其对技术背景的描述可知本专利的企口地板所要解决的是地板板块的缩、胀所引起的变形问题,而由于木材收缩率在木板板块的两侧远远大于其两端的这一特点,使本专业的一般技术人员都知道木板板块的两端缩、胀很小,一般不需考虑,而木块板两侧收缩、伸胀所引起的缩裂缝、鼓胀则必须考虑并解决,因此必须在板块两侧设有双企口连接结构;同时,其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均直观地、形象地表明地板板块的结构是木板板块的两侧为双企口连接结构。综上可知,此技术方案是在板块的两侧设有双企口的连接结构,而不是设于木板板块两端的双企口连接结构。此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中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对比文件1(即(略).6)中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板体一长边的端面上设有一上企口和一下企口;板体另一长边的端面上设有分别与上企口相配合的一上榫槽和一下榫槽’这一技术特征。”

2.从木地板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都能清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地板板块的两侧为双企口连接结构。木材纵向(长度方向)收缩率仅为弦向(宽度方向)收缩率的百分之一,一般可忽略不计,这是木材加工专业的中专教科书中都有的常识。木地板铺设后因气候湿度变化所产生的缩裂、鼓胀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木板块的宽度方向,而克服这一问题也只有在木地板板块的宽度两侧设置双企口榫槽才能解决。对此,木地板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可认识到。

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即第(略).7专利)的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目的均不相同,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相同,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正确。从技术方案上看,第(略).7专利所揭示的是地板板块的两端为双企口连接结构这一技术方案,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是在板块两侧设有双企口连接结构;从第(略).7专利所能解决的实际问题及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来看,该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由较短板接对接组合成长板条,其优点是可充分利用各种木板及边角余料,并具有安装方便、连接牢固等,其所述“用这种长板条铺地板不会弯曲,不会变形,质量好”中的变形,只是指长板条弯曲变形而己,因为它的这种结构不能使地板板块间横向拼合紧密,不能使地板铺设后因气候湿度变化而引起的缩裂、鼓胀的变形得到解决。综上,我方认为,对比文件也不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三、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决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辩称:第X号决定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一种防缩裂、抗鼓涨的企口木地板,并同时限定了在企口的凸型面上加工压缩翼和榫,在企口的凹型面上加工压缩翼搭接口和槽。其并没有具体限定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企口木地板为一双企口连接结构,其位置是在本专利的地板的两侧(宽度方向的两侧)。”因此对比文件其中一个实施例(见附图8)的木地板条的两端分别具有方形槽以及方形齿的木质地板条已经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其同样具有防止木地板缩裂和鼓涨的效果,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原告认为从其专利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看,木地板的企口是在地板条的宽度方向上的两侧,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也是企口位于木地板条宽度方向两侧的技术方案。这充分说明原告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理解有误,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为准的,在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清楚、完整时,说明申请人要求的是一个具有确定范围和明确概念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其等同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目前的情况是原告要求了一个过于宽的保护范围,使其相对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这样,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则不能给予其保护。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共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5分别为: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锦绣前程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即对比文件),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6-8为:口审记录,受理通知书及口审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共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5同被告证据1-5。证据6为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7为第X号决定;证据8为高等教育出版社X年6月出版的《木制品生产工艺》第137页;证据9为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X年7月出版的《木材加工工艺学》的前言、第1、18、19页;证据10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1359页;证据11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552、553页。原告的第6-11份证据未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防缩裂、抗鼓胀企口木地板”,申请日为1998年1月13日,原专利权人为王某跃。2002年1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宝艺兴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缩裂、抗鼓胀企口木地板,它由不同木材加工而成,其特征是:在企口凸型面上加工出压缩翼(1)和企口凸型面榫(3);在企口凹型面加工出压缩翼挞接口(2)和凹型面槽(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压缩翼(1)水平横向尺寸要大于压缩翼挞接口(2)水平横向尺寸,板与板拼合后,每个拼合面间形成3个压缩预留空隙(5)。”

针对本专利权,锦绣前程公司、前程木地板厂于2002年3月26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锦绣前程公司、前程木地板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锦绣前程公司、前程木地板厂指出相对于该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宝艺兴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该证据相比,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技术方案完全不同,预期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对接组合式木质地板条”,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4日,其权利要求1为:对接组合式木质地板条由多块短的板条对接组合成长板条,其特征是短板条的两端带有连接孔或带有连接槽,用连接件连接成长板条;也可以是短板条一端带有槽,另一端带有齿,由齿插入槽内对接成长板条。权利要求5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接组合式地板条,其特征是该短板条一端带有方齿槽,另一端带有方齿,方齿的外形尺寸应等于方齿槽的外形尺寸,将方齿压入方齿槽内连接成长板条。附图7、8为权利要求5的具体实施例,由图可明确看出齿槽的连接结构为双企口。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系针对案外人的另一专利权无效请求案所作。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文件为对比文件1并确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板体一长边的端面上设有一上企口和一下企口;板体另一长边的端面上设有分别与上企口相配合的一上榫槽和一下榫槽’这一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三人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即对比文件),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X号决定、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双企口结构位于木地板块两侧是否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表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环境干燥时单块板面的横向收缩及板与板之间的纵向裂缝问题,且附图中也显示企口位于木板块长边的端面上,但因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仅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来限定或补充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附图图示只能理解为是本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企口结构的位置作出限定,且说明书中也未对压缩翼及面榫的含义作出具体界定,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文献、根据翼的一般含义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企口结构仅位于木地板两侧的唯一结论。

此外,虽然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的企口结构位于木板体长边的端面上(可理解为“两侧”),但因该无效决定是被告作出的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对本专利附图图示技术内容的确认,如前所述,该附图图示特征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范围。

综上,原告将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具体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在此基础上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颁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而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则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由查明事实可知,作为无效请求的唯一证据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涉及木地板领域,且均是一种双企口连接结构木地板,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该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及其实施例附图7、8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企口凸型面上的压缩翼和企口凸型面榫相当于对比文件中的方齿,二者具有相同的位置形状;而本专利企口凹型面上的压缩翼挞接口和凹型面槽则相当于对比文件中的方齿槽,二者同样具有相同的位置形状。虽然,原告称对比文件所“揭示的是地板板块的两端为双企口连接结构这一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是在板块两侧设有双企口连接结构”,但如前所述,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文献及其相关公知常识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企口结构仅位于木地板两侧的唯一结论,故既可以设在两侧,也可以设在两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公开。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不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而且具有相同的位置结构和形状特征,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这种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预期效果,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原告主张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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