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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3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X路富南公寓A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冬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审判员蔡红曼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称,1997年8月14日,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原海发行)与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隆物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海发行借款人民币4100万元,借期为1997年8月14日至2000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065‰。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高隆湾文国用(96)字第(略)、(略)、(略)号总面积为276.43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1997年8月26日文昌市土地管理局下达文土管函字[1997]X号文件,同意被告以上述土地向原海发行抵押贷款,并致函原海发行。合同签订后,原海发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被告拒不偿还。1998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同时,根据1998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后没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0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997年8月14日至1998年6月21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后,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97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份、97年抵字第(略)号《抵(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3份、文土管函字[1997]X号文件。

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计算。此外,原海发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贷款,将发放贷款的时间推迟了13天,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4日,原海发行与被告高隆物业签订了97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及97年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海发行借款人民币4100万元,借期为1997年8月14日至2000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065‰,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并按日万分之2.84加收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高隆湾文国用(96)字第(略)、(略)、(略)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总面积为276.43亩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作抵押。经被告高隆物业的抵押登记申请,1997年8月26日文昌市土地管理局下达文土管函字[1997]X号文件,同意被告以上述土地向原海发行贷款作抵押,并规定抵押期满或提前还贷要及时到该局办理注销手续。抵押期间,抵押物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海发行保管。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海发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作偿还。

另查,1998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

以上事实有97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份、97年抵字第(略)号《抵(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3份、文土管函字[1997]X号文件等证据可供证明。

本院认为,原海发行与被告高隆物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双方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对违约金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逾期利息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有效。同时,根据1998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海南发展银行未到期的对外债权,在关闭后视为已到期。因此,原海发行与被告高隆物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期限应算至1998年6月21日,利息也应按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海发行与被告之间关于抵押的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相当于抵押登记的手续,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高隆物业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由于原海发行已被关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属于原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上述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1998年6月22日至应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应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高隆湾文国用(96)字第(略)、(略)、(略)号总面积为276.43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60元,由被告海南高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云

审判员沈斌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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