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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与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下简称中扬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明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下简称儋州华侨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扬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市华侨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扬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1999年6月28日以(1999)海南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中扬公司的申诉。中扬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以(1999)琼高某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向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扬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系合作关系。199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儋州华侨公司以位于儋州美扶开发区内的36亩土地作为投资,中扬公司出资2700万元合作开发华侨别墅苑项目。同年1月17日,中扬公司支付200万元合作款给儋州华侨公司,3月11日至5月4日,又先后3次支付9.7万元。此时,儋州华侨公司尚未依法取得上述合作土地使用权。1993年3月31日至4月1日,儋州华侨公司返还给中扬公司316万元。4月13日,中扬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签订共同购买儋州市X镇80亩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儋州华侨公司出资600万元,拥有60亩土地使用权;中扬公司出资200万元,拥有20亩土地使用权;中扬公司将20亩土地租赁给儋州华侨公司使用;10月18日前儋州华侨公司支付租金24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中扬公司给儋州华侨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由于儋州华侨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儋州华侨公司应于8月17日前支付本息284万元给中扬公司,逾期履行,则将其自建的“万福楼”价值284万元房产以1800元/m2转让给中扬公司。1996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儋州华侨公司以“万福楼”(略)房产结清剩余面积和款项。此后,儋州华侨公司于1996年11月6日至27日,支付给中扬公司7332万元。另查,1994年7月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州华侨公司颁发了“华侨新村”(略).12m2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4月4日,儋州华侨公司与儋州市X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书”。4月24日,儋州华侨公司支付给木棠镇政府土地定金80万元,但余款未付,儋州华侨公司未取得该宗地使用权。1993年4月13日,儋州华侨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及后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是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

原审判决认为,1993年1月10日儋州华侨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中扬公司签订的名为土地联营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的《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同年4月13日,儋州华侨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扬公司提供合作的20亩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双方约定以租赁方式收取固定利润,实际上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在此协议基础上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对方的款项应各自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表明,儋州华侨公司收取中扬公司409.7万元,扣除已返还323.332万元,余之86.368万元应予返还。1993年4月24日,儋州华侨公司支付给木棠镇政府的80万元,其以该款系代中扬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一、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同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二、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返还给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86.368万元。上述款项限儋州华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海南中扬房地产实业公司、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略)元,由儋州华侨公司负担(略)元,中扬公司负担5923元,上述款项已由中扬公司预付,限儋州华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略)元给中扬公司。

中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本案儋州华侨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二、原审判决以儋州华侨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我司签订实为土地转让的联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当时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已有政府批文和红线图,并于次年就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况且当事人未对联营协议的无效性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无效判决,显属不当。该协议早在1993年4月1日儋州华侨公司偿付我司投资款及违约金308万元之后就终止了;三、原审判决认定《联营协议》无效,判决双方返还财产,但判决并未明确。判决儋州华侨公司仅欠我公司86万元,是将所有的往来帐目一锅烩了,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帐目往来的原因,假设所有的合同无效,也应一笔帐归一笔帐;四、自1993年5月7日起,儋州华侨公司就成为我公司的债务人,如果说儋州华侨公司的财产曾经被我公司占有过,那也是1993年5月7日前的事,距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199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儋州华侨公司承认欠我司240万元。无论这份协议是否有效,40万元租地款应否保护,儋州华侨公司欠我公司200万元本金是铁的事实。如在此之前我公司占有儋州华侨公司财产,该公司绝不会承认还欠我司200万元,也绝不会签订这份补充协议。特申请再审,依法改判。

儋州华侨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3年4月13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扬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华侨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儋州市X镇80亩土地,购地款约800万元,其中儋州华侨公司出资600万元,享有60亩土地使用权,中扬公司出资200万元,享有20亩土地使用权;该地以儋州华侨公司的名义办理征地手续;合作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3年4月18日起至1993年10月18日止;协议生效后5日内中扬公司必须按期将购地款200万元汇入儋州华侨公司帐户,否则,协议视为自行解除;中扬公司将20亩土地租赁给儋州华侨公司使用,儋州华侨公司保证于1993年10月18日合作期满前,将240万元汇入中扬公司帐户,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中扬公司于1993年5月3日经银行转帐付给儋州华侨公司200万元,汇款用途为购地款,同日儋州华侨公司给中扬公司出具了收据。由于儋州华侨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双方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1993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儋州华侨公司应于1993年10月18日前付款240万元给中扬公司改为于1994年8月17日前汇付;从1993年10月18日至1994年8月17日儋州华侨公司给中扬公司利息款44万元;儋州华侨公司在1994年8月17日前将款284万元全部汇给中扬公司,考虑到中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儋州华侨公司在1994年6月30日前先行给付40万元;若逾期不能付款,儋州华侨公司以自建的位于儋州市相当于280万元的“万福楼”的房产按1800元/m2价转给中扬公司,作为儋州华侨公司的付款。该《补充协议》儋州华侨公司未履行,双方又于1996年4月12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儋州华侨公司同意将位于儋州市X路“万福楼”的如下房产转让给中扬公司,总面积(略),其中住宅14套、商场、铺面各(略);上述房产中扬公司委托儋州华侨公司销售或出租,价格和付款方式应有中扬公司书面认可,销售款项应如期转汇给中扬公司,不得延误;协议所确认的中扬公司房产全部销售完毕,儋州华侨公司将所有售房款转汇给中扬公司后,中扬公司以拥有(略)的“万福楼”房产与儋州华侨公司结清剩余面积和款项。1996年11月6日至27日,儋州华侨公司将上述房产中的三层E号房出售的房款7.332万元支付给中扬公司。此后,中扬公司得知儋州华侨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房款占为己有,遂于199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儋州华侨公司以双方在合作期间,中扬公司多占用其8332元,提出反诉,请求中扬公司返还,本院同意合并审理。

另查,1993年1月10日,儋州华侨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华侨别墅苑”工程,华侨公司以36亩土地作为投资,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和项目批文;中扬公司负责投资2700万元,并负责设计、施工和销售等全部经营活动;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略),儋州华侨公司分得房产(略),中扬公司分得房产(略),儋州华侨公司所得房产按2000元/m2固定期房价格委托中扬公司包干销售,儋州华侨公司应得房款280.8万元,不足部分由中扬公司补足;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中扬公司付给儋州华侨公司200万元,儋州华侨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交给中扬公司时,再付70.8万元,余款10万元在双方合作期满后,由中扬公司全部付清;合作期限为23个月,即自1993年1月10日至1994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中扬公司于1993年1月17日付款200万元给儋州华侨公司,儋州华侨公司给中扬公司出具了收据。中扬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至5月4日先后三次付给儋州华侨公司土地平整费、规划费等9.7万元。此时,儋州华侨公司尚未依法取得上述合作土地的使用证。儋州华侨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经银行转付给中扬公司8万元、1993年4月1日再转付给中扬公司308万元,共计付款316万元。付款用途均为“地款”。1993年4月4日,儋州华侨公司与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4月24日儋州华侨公司支付给木棠镇人民政府土地定金80万元,余款未付。儋州华侨公司未取得该宗地使用权。1994年7月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州华侨公司颁发了“华侨新村”(略).12m2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中扬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汇票、付款收据等;儋州华侨公司出具的《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书》、付款收据、土地定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1993年1月10日,儋州华侨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中扬公司签订的名为土地联营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的《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同年4月13日,儋州华侨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扬公司提供合作的20亩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双方约定以租赁方式收取固定利润,实际上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协议无效。在此协议基础上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亦属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对方的款项应各自返还。儋州华侨公司共收取中扬公司409.7万元,扣除已返还323.332万元,余之86.368万元应予返还。1993年4月24日,儋州华侨公司支付给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80万元,是其依约支付的土地定金,与中扬公司无关,其以该款系代中扬公司支付的土地款,理由不成立。本案儋州华侨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主体相同,且属同一合作关系,可合并审理;双方在联营协议纠纷中,儋州华侨公司多支付给中扬公司的106.3万元,中扬公司称该款是其投入的三通一平资金及儋州华侨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儋州华侨公司的反诉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扬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一项、第16条第1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略)元由儋州华侨公司负担(略)元,中扬公司负担5923元,上述款项已由中扬公司预付,限儋州华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略)元给中扬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一哲

审判员王南安

审判员钟爱萍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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