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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牛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牛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3时某,被告人杨某、牛某预谋抢劫后,携带菜刀一把、钢某一根、胶带等作案工具,由牛某驾车带杨某到驻马店市X村X村的喜洋洋超市。二人跺门入室后,对正在超市内一房间休息的张某、聂某夫妇进行威胁,用胶带将张某捆绑,后抢走现金650元、x牌手机一部、“玉溪”和“红金龙”香烟5条、“玉溪”和“红金龙”等香烟共计39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瓶。经评估,被抢劫物品共计价值156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聂某陈述、物证照片即作案工具菜刀、钢某、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案发场所系二被害人对外从事商业经营且供其生活起居之处,因案发时某暂停经营活动,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住场所,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牛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作为影响量刑时某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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