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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周某于2010年6月11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是7.08‰,借款期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1457.3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1457.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是陈某所借,陈某借钱时,要我签名,当时我不知道陈某已与我儿子离婚,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没有经我的手,借款也是陈某所用,不应由我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计算等事实。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陈某与周某之子在陈某借款时已离婚。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所证内容的真某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本源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陈某、周某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清偿了至2011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现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457.3元,本息合计51457.3元。(利息包括罚息,已算至2011年7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该笔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要求被告陈某负责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某、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周某支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457.3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7月13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51457.3元,限被告陈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陈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审判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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