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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高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史某某,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彭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XX、黄某柱,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史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诉机关于2010年2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对被害人李××与其结束恋爱关系不满,欲将李××杀害后自杀,原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高某后,被告人高某表示愿与原某某一起去,为此二人购买了水果刀两把及乙醚,准备杀害被害人李××。后于次日上午9时30分许,二被告人携带水果刀、乙醚来到被害人李××家中,强行将被害人拉到卧室里,使用乙醚企图将被害人迷倒,因被害人反抗未逞。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母亲回家敲门,被告人原某某持刀去开门时,被告人高某用刀将被害人李××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秦××、谢××的证言,被告人原某某、高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自己付出太多,没有得到回报,所以有了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但是后来进入被害人家中以后想杀被害人的想法已经没有了。事发后他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并协助办理各种手续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1、录取通知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被害人母亲给被告人家属打的收到条一份;4、被告人电话清单一份。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他没有实施用乙醚去迷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当被告人原某某说因为恋爱关系的事情去杀害被害人时,他认为是开玩笑的。后来之所以拿刀捅了被害人,是因为听到有人开门,被害人想出去,他就慌了,于是拿刀捅了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是因哥们义气实施了犯罪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对被害人李××与其结束恋爱关系不满,欲将李××杀害后自杀,原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高某后,被告人高某表示愿与原某某一起去,为此二人购买了水果刀两把及乙醚,准备杀害被害人李××。后于次日上午9时30分许,二被告人携带水果刀、乙醚来到被害人李××家中,强行将被害人拉到卧室里,使用乙醚企图将被害人迷倒,因被害人反抗未逞。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母亲回家敲门,被告人原某某持刀去开门时,被告人高某用刀将被害人李××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每名被告人赔偿x元、不含先期每名被告人赔偿的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乙醚一瓶及毛巾一条证实二被告人购买的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2、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原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被抓获,经过讯问原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书证现场图及物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开发区消防大队家属院东单元X层西户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书证被告人原某某、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拿着剩余的刀柄逃离现场,并在本市X路将刀柄扔进路边一下水道内,公安机关多次组织人员打捞,但无法找到的具体情况。

6、书证河南大学录取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被河南大学软件学院录取。

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7月27日17时,在开发区消防大队家属院内对其于2009年7月22日9时30分许和原某某到李××家中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水果刀一把、乙醚一瓶及毛巾一条随案进行了移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7月22日16时20分新乡市红旗分局接到电话报称:开发区消防大队家属院内发生故意杀人案。接报后,公安机关随即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过勘验检查,从现场遗留刀刃、床单上提取了血迹,还提取了塑料手套一双及一瓶液体的具体情况。

10、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腹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11、证人解××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1日上午,有两个年轻人来店里买东西,他们直接要求买乙醚,因为国家明文规定不得随意买卖乙醚,按规定不能卖给他们。但是他们说买乙醚是为了做实验用,于是她就卖了一瓶给他们。

1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人原某某、高某在其家中将其女儿李××捅伤的事实经过。

1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她和原某某于2008年认识,是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2月份她提出分手,原某某不同意。7月22日早上原某某和高某手持凶器到她家和她谈分手的事情,期间原某某还企图用乙醚迷倒她。后来她母亲回来,在原某某准备去开门的时候,高某持刀将她腹部捅伤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原某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因被害人李××提出和他结束恋爱关系而心怀不满,随和被告人高某商量准备把李××杀了,然后他再自杀。为此,二人准备了水果刀、乙醚等作案工具。2009年7月22日早上,二人一起来到开发区消防支队李××的家中,在原某某和李××谈话的时候,李××的母亲返回家中,在原某某给李××的母亲开门之际,高某因害怕李××跑出去而持刀将李××的腹部捅伤,后二被告人在李××母亲的劝说下放弃了进一步的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①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原某某在事发后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及时进行了救助;②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到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应激障碍”;③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被南阳理工学院录取;④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李××的母亲秦××于2009年7月31日收到被告人原某某家属赔偿款x元。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家属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人原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①③④,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在事发后具有救助行为及平时的行为表现,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与案件事实认定无关,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缺陷,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高某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因情感问题而萌生杀害被害人的意图,被告人高某明知原某某的动机及目的而积极参与,二人共同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原某某、高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某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用刀将被害人捅伤后,并未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二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母亲的劝说才放弃了进一步犯罪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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