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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与佛山市金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路七号首层X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华刚,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职员。

诉讼代理人张伟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401房。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金光公司与霆迅经营部有业务往来,金光公司提供纸类产品给霆迅经营部,由霆迅经营部的员工“锋仔”、霍超荣、张光云、曾清云收取货物并签收有关的送货单。霆迅经营部收取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拖欠货款(略)元未付。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霆迅经营部向金光公司退回价值(略)元的纸张。2003年2月21日,林某某向金光公司开具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出票人一栏加盖了霆迅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支票金额为(略)元,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03年3月7日,金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霆迅经营部的三位股东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略)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承担。

另查明,霆迅经营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林某、陈某某、潘某某,三股东于2002年7月25日决议注销霆迅经营部并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对霆迅经营部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霆迅经营部于2002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光公司供货给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出资经营的霆迅经营部,霆迅经营部收货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霆迅经营部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拖欠货款的数额,金光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及支票证明霆迅经营部拖欠货款的事实,该送货清单的收货人曾清云、张江云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且霆迅经营部依据送货清单出具了付款支票,由此可证明霆迅经营部已收到金光公司所供的货物,因此,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部分,应是霆迅经营部拖欠货款的数额。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并没有就其主张举证,其抗辩不成立。霆迅经营部注销后,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仍已该部的名义继续经营,且出具支票给金光公司,属违规经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霆迅经营部登记虽为股份合作制,但从其形式及性质看应属合伙企业,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2526元,由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霆迅经营部虽与金光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不代表霆迅经营部欠金光公司货款。金光公司所提供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均没有霆迅经营部盖章确认,而签收人曾清云、张光云虽然曾经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但霆迅经营部并没有授权其签收货物,金光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曾清云、张光云有代理权,但何况送货清单不仅仅只是该两人签收,故霆迅经营部对送货清单及退货清单不予确认。霆迅经营部确实向金光公司出具了一张支票,但支票是基于公司注销而清偿一些尚未证实的欠款,故开具支票并不代表霆迅经营部欠款。而且支票金额只有3万元,原审判决为何判令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承担6万多元的债务呢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潘某某补充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原审判决错误推定霆迅经营部为合伙企业,从霆迅经营部设立、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看,霆迅经营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以企业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三位股东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金光公司所提供的45份送货清单不能反映霆迅经营部与金光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锋仔”、霍超东不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签收人张光云曾经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但霆迅经营部并没有授权张光云签收货物,且在霆迅经营部申请注销即2002年8月28日后,张光云已不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在霆迅经营部否认签收人是员工的情况下,金光公司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霆迅经营部亦从未向金光公司退回价值(略)元的货物。林某某于2003年1月13日以霆迅经营部的名义向金光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但此时霆迅经营部已经注销,故应视为林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林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光公司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对其陈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金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进帐单原件九份,证明霆迅经营部已经就双方之间的部分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潘某某认为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帐单的收款人为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故只能反映霆迅经营部与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的交易情况,与金光公司无关。

2、2001年7月和2002年1月送货单据存根联原件,证明送货单总额与霆迅经营部对应月份付款金额相符,从而印证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霆迅经营部的员工。潘某某认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与进帐单没有联系,而且部分送货单没有签收人,故不能证明“锋仔”等人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

3、2001年3月29日至2002年2月由“锋仔”签收的送货单存根联14张,证明霆迅经营部对“锋仔”签收的送货单进行结算,承认锋仔是其员工。潘某某认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霆迅经营部从未确认“锋仔”是其员工。

4、与空头支票对应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24张及对应的回单联复印件。由于霆迅经营部在开具支票结算后收回了送货单回单联,故金光公司只持有回单联复印件。霆迅经营部开具支票的行为表明其承认签收人是其员工。潘某某认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部分送货单的存根联没有签收人,且没有单价,送货单回单联是复印件,故证据同样不能证明“锋仔”等签收人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

5、送货清单存根联三张及收款收据,证明霆迅经营部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三张送货单上的货款。潘某某认为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收款收据是金光公司单方面开具的,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6、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与霆迅经营部并没有业务往来,进帐单的款项是金光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用以支付欠款的。潘某某认为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霆迅经营部没有收到金光公司转让货款的通知,更没有将金光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金光公司起诉请求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其已提供了45份送货单、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才突然抗辩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此时,应给予金光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再次开庭,故金光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交上述证据不应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银行进帐单据记载的收款人虽为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但从证据6看,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行否认与霆迅经营部有业务往来,并称支票款项是金光公司所支付的,而霆迅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明霆迅经营部与佛山市文泰纸张文具贸易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结合证据1及证据6认定霆迅经营部向金光公司支付了进帐单中的货款。证据1反映霆迅经营部向金光公司的付款情况,而霆迅经营部亦承认与金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其一直未提供双方交易的证据,相反,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2、3、5,送货单与证据1中霆迅经营部的付款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2、3、5予以采信。证据4中送货单回单联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存根联原件互相对应,签收人与证据2、3、5的签收人一致,送货单金额与金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空头支票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光公司为证明霆迅经营部欠其货款(略)元提供了双方未结算的送货单回单45份及林某某以空头支票结算的送货单存根联24份。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只是否认45份送货单回单上的签收人“锋仔”、“霍超荣”、“张光云”是霆迅经营部的员工,但未提供霆迅经营部的有关工资证明或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金光公司提供了证明霆迅经营部付款情况的进帐单及与进帐单相对应的送货单存根联,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锋仔”、“张光云”、“霍超荣”、“曾清云”,霆迅经营部的付款行为表明其确认锋仔、张光云及霍超荣有权代表其收取货物。虽然,林某某在开具支票时霆迅经营部已经注销,但该支票所结算的24张送货单的均由霆迅经营部的上述员工签收,支票所结算的是霆迅经营部的债务,现支票不能兑现,霆迅经营部仍应清偿该部分货款。上述两部分合计,霆迅经营部收取金光公司价值(略)元的纸张未结算,其退货(略)元,故霆迅经营部拖欠金光公司货款(略)元。霆迅经营部已注销,其股东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对霆迅经营部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应对霆迅经营部上述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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