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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南海市华达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大沥顺昌铝门窗配件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华达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桂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盛某某,均系该厂职员。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华达机械厂(以下称华达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重第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17日,梁某某以“顺昌铝门窗商行”的名义与华达厂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由华达厂为梁某某制作一台有效宽度为1.3米、烘箱总长24米、拱型的涂布机,风机使用广州风机厂的产品,设八处入风口,两处抽湿,燃油加热方式,使用水溶性胶水,主电机调速,摆线针轮机,自动纠偏,刮刀为全不锈钢,收卷部分为表面收卷,压花棍和橡胶棍各一条,其中一头可前后调整,设复合功能,电磁调速电机用正厂产品,电火花处理机由梁某某自备;价款为32万元,预付20万元后合同生效,安装调试验收后付7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02年3月中旬交货;梁某某应协助华达厂安装调试,并提供方便;设备保修一年等。同日,梁某某以“顺昌铝门窗商行”名义支付给华达厂20万元。2002年春节后,梁某某的妻子陈碧霞与顺德市X镇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源公司)的廖汉源等到华达厂了解设备制作情况,并要求在泰源公司交货。华达厂亦同意在顺德交货,并于同年4月8日派人到泰源公司了解设备安装场地情况。同年4月10日,梁某某发给华达厂《委托书》,称:“现有南海市X镇顺昌铝门窗配件商行在南海市华达机械厂订购吐步机一台,由于生产需要现将该生产设备转到顺德市X镇生产。现郑重委托并授权顺德市X镇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廖汉源)接收该设备,设备余款由南海市X镇顺昌铝门窗配件商行付。”梁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名,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南海市大沥顺昌铝型材厂门市部”印章。同年4月25日,梁某某又由黄志文向华达厂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一份通知,称:“根据《合约》,你厂已延期未交货。为避免我单位的损失增加,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交货。否则按《合同法》执行。”但华达厂均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华达厂确认涂布机是需要现场组件安装整合的生产线。同年4月27日,梁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约》,判令华达厂退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2000元(从200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2年4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华达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约中对交货方式及地点没有约定,事后亦没有达成协议,故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本案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及没有明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应由梁某某自行提货,本案中梁某某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曾主动明确到华达厂提货,亦没有证实其曾明确向华达厂指明安装地点来履行其协助义务。至于华达厂是否在2003年3月中旬生产出合同规定的涂布机,双方均未能提供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当时的状况亦不能通过诉讼期间的勘察来予以认定,故对该事实不能认定。梁某某以华达厂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预付款与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上诉费5540元,由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达厂应对其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华达厂没有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免除华达厂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梁某某不应有的责任,导致错误认定了本案事实。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完全可通过勘察涂布机是否存在来确认华达厂是否已在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梁某某不仅用电话,且多次亲自到华达厂催交涂布机,华达厂自己亦已到过指定安装地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达厂退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梁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华达厂答辩称:华达厂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涂布机的定作任务。双方对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没有约定,一审认为应由梁某某自行提货正确,相关的责任应由梁某某承担。梁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梁某某、华达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约》中虽对交付方式及地点没有约定,但事后梁某某要求华达厂将涂布机送到泰源公司,华达厂对此没有异议,并派人到泰源公司察看安装调试场地。华达厂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在泰源公司交货,并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事后已对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达成协议。且梁某某与华达厂签订的《合约》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取得能够正常生产的涂布机,而非涂布机的部件。华达厂确认本案的涂布机需要在现场组装整合,故华达厂亦应将涂布机的部件送到梁某某指定的安装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始能向梁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本院不可能认定华达厂向梁某某交付了涂布机的部件,即认定华达厂向梁某某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华达厂应在梁某某指定地点即泰源公司交货才符合本案定作合同的目的。华达厂称未能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在于无法与梁某某联系,但梁某某的妻子与廖汉源曾到华达厂察看华达厂的工作,华达厂亦派人到泰源公司与廖汉源进行了联系,且梁某某已指示华达厂将工作成果送到泰源公司,与廖汉源联系;梁某某的指示虽将定作物写成“吐步机”,但梁某某向华达厂定作的仅为本案的涂布机,华达厂绝不至于引起太大的歧义。因此,华达厂称无法交付工作成果责在梁某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华达厂是否在2003年3月中旬完成合同规定的涂布机的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华达厂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以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而拒绝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不当。华达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且华达厂确认仍需要现场组装整合。据此可认定华达厂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亦未能向梁某某交付工作成果;且梁某某已催告华达厂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华达厂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梁某某请求解除其与华达厂签订的《合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解除后,华达厂向梁某某收取的预付款20万元,应返还给梁某某,并应从收取该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该资金的利息给梁某某。原判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否造成华达厂的损失,以及是否应由梁某某承担责任,华达厂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重第13-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梁某某与南海市华达机械厂签订的《合约》。

三、南海市华达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共(略)元,由南海市华达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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