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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覃某某与陆某某有业务往来,由覃某某向陆某某提供木料。1998年6月27日,陆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覃某某木料款(略)元。陆某某分别于1998年11月5日支付货款2000元、1999年支付3000元、2001年1月10日支付(略)元、2001年1月19日支付1000元。2002年10月30日,覃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某偿还拖欠的木料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陆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覃某某、陆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陆某某买受覃某某的木料后,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略)元的木料款一直未支付,有陆某某立下的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陆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覃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陆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覃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陆某某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某某只拖欠覃某某货款4257元。覃某某与陆某某是多年的生意伙伴,截止1998年6月27日陆某某立下还款协议书确认欠覃某某(略)元后,陆某某于1998年11月5日还款2000元,1999年期间还款3000元,2001年1月10日还款(略)元,同年1月19日还款1000元,实际已还款(略)元,尚欠货款4257元。覃某某收取了陆某某货款(略)元后立下收据,但却隐瞒该事实。陆某某只拖欠覃某某货款4257元,请求二审法院接纳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陆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1年1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陆某某向覃某某支付了(略)元后,只欠覃某某货款4257元。

被上诉人覃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覃某某对陆某某所提供的2001年1月10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向覃某某送达了(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X号举证通知书,指令覃某某在收到通知七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但覃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因此认定2001年1月10日的收据上“覃某某”的签名是覃某某亲笔所签。

本院认为:覃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某某于1998年6月27日确认欠覃某某木料款(略)元,并于1998年11月5日付款2000元、1999年3000元、2001年1月19日付款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某某是否于2001年1月10日向覃某某支付了货款(略)元。陆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覃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覃某某虽认为收据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据收据确认陆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支付了货款(略)元。陆某某在1998年6月27日出具欠条后一共向覃某某支付了货款(略)元,故其只欠覃某某货款4257元。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覃某某支付货款42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2年10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承担1649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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