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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3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秀英港澳国际工业区海国投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杲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秀英港澳国际工业区海国投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杲某某,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建行)诉被告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投公司)、被告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海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九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建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某,被告海国投公司、被告港澳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国投公司于1991年12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64‰。同时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协议书》,由港澳海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我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海国投公司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港澳海南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判令海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欠息(略).64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判令港澳海南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国投公司答辩称: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1993年3月底成立的,借款公司是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而起诉书所诉的是原告与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原告就利息计算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欠息是649万多元,而我们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375万多元。

被告港澳海南公司答辩称:承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5日,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南省建行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1991年12月25日至1992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8.64‰,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书》,由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为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1年12月31日将500万元转入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1992年10月31日。贷款到期后,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3年4月16日,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9月31日,原告向海国投公司发出调整利率通知书,确认借款金额500万元,原月息9.15‰调整为10.2‰,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海国投公司收到通知书,加盖了公章。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海国投公司、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均收到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回执上盖了公章。1999年11月5日,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3月21日、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载明:原告于1991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转讫日91年12月31日),此借款已于1992年12月31日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累计欠息649.2万元。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海国投公司、港澳海南公司均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收。但被告海国投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港澳海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00年6月20日,被告海国投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共支付利息1,326,684.40元,其中利息(略)元,逾期利息(略).40元,其余逾期利息未偿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借款借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企业变更登记核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省建行与被告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南省建行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贷款偿还期届满后,拖欠本金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限定的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尚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2000年5月3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注明,借款期间应当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应从1993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合同》和《保证协议书》约定,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为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在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海南省建行的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国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承继。这在1995年9月31日的《调整利率通知书》,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3月21日、5月3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中,海国投公司对所原告借款及利息均予以确认。故海国投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逾期利息。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港澳海南公司以保证单位身份在通知上签收盖章,确认为海国投公司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因此,港澳海南公司在海国投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港澳海南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国投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国投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人民币500万元及所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1993年1月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1995年7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6年5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海国投公司已付逾期利息(略).4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港澳海南公司在海国投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港澳海南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国投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国投公司、港澳海南公司各负担(略).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王某莉

人民陪审员吴雪梅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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