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二十一岁,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二十一岁,湘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三十一岁,湖南省桑植县人,白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男,二十九岁,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戊,男,二十六岁,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己,男,二十匕岁,湖南省桑植县人,白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九八七年三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二十五岁,湖南省桑植县人,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庚,男,二十四岁,湖南省桑植县人,壮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男,二十八岁,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二年五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壬,男,二十八岁,湖南省桑植县人,白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癸,男,二十六岁,湖南省桑植县人,壮族,湖南省桑植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韦某戊、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王某辛、韦某癸、谷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李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韦某戊、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王某辛、谷某壬、韦某癸、朱某丙、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一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韦某戊、朱某丙、韦某丁、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韦某笑、韦某癸、王某辛于一九九五年二、三月间流窜到北京市、河北省三河市等地盗窃十八起,所窃款物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余元,其中刘某甲参与作案十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六万八千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作案七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六万四千余元;被告人韦某戊参与作案七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朱某丙参与作案七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零八百余元;被告人韦某丁参与作案十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余元;被告人谷某己参与作案九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韦某庚参与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王某辛参与作案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被告人谷某壬参与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余元;被告人韦某癸参与作案一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余元。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韦某丁、朱某丙等人先后于一九九0年五月、一九九二年五月分别将女青年施美芝、全秋云骗出,卖至河北省饶阳县、安平县,获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韦某戊、朱某丙、韦某丁、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王某辛、谷某壬、韦某癸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韦某戊、朱某丙、韦某丁、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王某辛、谷某壬、韦某癸流窜来京后,共同预谋盗窃:一九九五年二月至三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分别窜至北京市顺义县、通县、大兴县及河北省三河市等地,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十八起,计窃得北京市顺义县血站、通县第三驾校、河北省三河市新兴塑料厂等单位及事主吴爱京、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及录音机、卡拉ok机、话筒等物。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八万五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结伙盗窃十四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六万八千余元;被告人朱某乙结伙盗窃七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六万四千余元;被告人韦某戊结伙盗窃七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朱某丙结伙盗窃七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韦某丁结伙盗窃十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四万五千余元;被告人谷某己结伙盗窃九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结伙盗窃二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韦某庚结伙盗窃二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王某辛结伙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被告人谷某壬结伙盗窃二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余元;被告人韦某癸结伙盗窃一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余元。
案发后诸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事主晁怀德、刘某某、朱某某、胡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谷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孔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寇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屈某某等人的陈某,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价值证明等在案作证;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韦某戊、朱某丙、韦某丁、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王某辛、谷某壬、韦某癸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韦某丁、朱某丙合谋拐卖妇女。一九九0年五月间,二被告人以外出游玩为名,将湖南省花垣县女青年施美芝(时年二十二岁)骗出,卖至河北省饶阳县,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事主施美芝的陈某,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被告人韦某丁、朱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后果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韦某丁、朱某丙伙同屈某平(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将湖南省桑植县女青年全秋云(时年二十岁)骗至河北省安平县卖掉,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余元,赃款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事主全秋云的陈某,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同案人屈某平的供述及解救证明等在案佐证;被告人韦某丁、朱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后果与上述证据租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冶、朱某丙、韦某丁、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分别结伙大肆盗窃集体公民的财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朱某丙、韦某丁又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妇女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谷某己月系累犯,必须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徐某某、韦某庚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辛、谷某壬、韦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辛系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谷某壬、韦某癸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韦某丁、韦某戊、谷某己、徐某某、韦某庚、王某辛、谷某壬、韦某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韦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谷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八、被告人韦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十、被告人谷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十一、被告人韦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随案移送之赃、证物,于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没收物品清单
1、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壹分
2、压力钳一把
3、撬棍二根
4、锁四把
5、工艺刀一把
6、箱子四个
7、照相机一架
8、计算器二个
9、卡拉OK机一台
10、话筒二个
11、电熨斗一个
12、剃须刀一个
13、手表一块
14、西服三件
15、皮鞋一双
16、被罩四床
17、蚊帐一张
18、布料一块
审判长王某德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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