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昌源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六十一号东九楼一一0一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四十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街七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三十三岁,该公司副总公司,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四十六岁,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公司,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昌源贸易公司因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昌原贸易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昌源贸易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昌源贸易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某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昌源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昌原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董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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