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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77)一中民终字第25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七十六岁,汉族,上海市黄浦区X街道里弄生产组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四十九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项云,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四十三岁,该院老干部处处一长,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云,被上诉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之委托代理人李首信、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王某某以自己与继父王某祺形成抚养关系。王某祺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去世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本人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王某祺生前留下的一居室住房及房内物品以四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继承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房屋买卖无效。陈某某称,王某祺去世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在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此事末与工明德商量为由,亦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原审法院审理确认,陈某某与王某棋结婚时王某某已是成年人,且已独立生活,王某棋与王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陈某某与勤察设计院所签的房屋实卖协议系陈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判决,一、驳回王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请求,二、驳回陈某某要求确认其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请求。判决后,王某某、陈某某不服,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北京市勘察设计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一九六三年陈某某与王某某之生父王某祺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由陈某某抚养。一九七0年陈某某与在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工作的王某祺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此时,王某某己二十二岁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王某祺购买了自己居住的其单位在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八号楼二层三号一居室住房的产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工汉棋因病死亡。陈某某搬回上海居住,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提出退房申请自愿将原购买的海淀区普惠南里八号楼二层三号一居室退还给原售房单位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并同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出售该房的协议书,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以九六年成本价收回该套仕房。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略)给付陈某某购房款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该房内财产变卖款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共计四万人民币。此后。陈某某回上海居住。本院审理中,王某某以自己同王某祺形成抚养关系,自己应有权继承该房产。陈某某对退房表示反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退房申请、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陈某某与王某祺结婚时己成年独立生活,其所述陈某某与王某祺婚前关系和自己与王某祺在世时对其在生活上的帮助照顾之理由,不足说明其与王某祺形成抚养关系。故王某某要求继承王某棋的遗产的理由,不予支持。陈某某所签退房申请及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反悔表示,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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