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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曾某某诉原审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娄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红日社区居委会X组居民,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X乡X组X号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曾某某诉原审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经审查以(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所称双方进行过4次结算的说法自相矛盾,且被告仅在第三次结算时出具了x元的领条,其它各次结算,包括2007年3月16日的结算均未出具结算领条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其所称原告仅将全部预付款凭条退还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在原、被告的往来中,是被告先送精石灰,原告后付货款,并非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后供精石灰,故被告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均是原告已付款的领条,而原、被告2007年3月16日结算后,原告虽支付了x元货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领条,充分说明2007年元月13日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领据仅仅是原告已付款的凭条,并非结算的依据,应当确定原、被告仅在2007年3月16日就双方2007年2月24日以前的全部往来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后,原告已将被告方领款的凭条退还。现原告手中还持有谢某某领取x元的领据,则原告主张的双方在结算时未将此领据计算进去的理由成立,此款理应予以冲抵。通过2007年元月13日谢某某出具的x元的领据以及2006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之间被告所送精石灰的净重反映,原告主张2007年3月16日结算后对精石灰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纳。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后给被告送精石灰净重278.88吨,扣损耗1吨,余277.88吨,原告应支付货款x.8元,冲抵未列入结算的原告已领款x元,原告已多付了被告梁某某x.2元,被告梁某某理应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x.2元,并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连带息返还多付款的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所认定事实,以同样的理由作叙述之后认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的理由是:一、二审认为被申诉人在2007年3月16日向申诉人出示x元欠条时,未冲抵2007年元月13日由谢某某领取的x元货款是不客观的。因谢某某所出示的领条已注明2006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精石灰款,而曾某某亦在该领条上加注认可,曾某某现欠梁某某的货款,是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3月16日的精石灰款,与前阶段的货款不是一回事。且一、二审均查明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3月16日此时间段的货款总计为x.8元,核减梁某某已领的x元,和曾某某给付的现金x元,正符合曾某某当时未付的所打欠条的x元。此外,梁某某在3月16日结算后,又送精石灰278.88吨,扣1吨计277.88吨,折款x.8元,这也是双方庭审时认可了的。则折抵曾某某结算后分3次所付的x元,尚欠梁某某货款x.7元;另从举证责任看,曾某某出具了15万元欠条就应承担该15万元已付,及此后双方认可的x.8元已付的举证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曾某某则以“双方生意往来是在2007年3月16日进行了总结算是实在的,申请再审人主张双方往来先后进行了4次结算自相矛盾,无证据支持;3月16日总结算时,被申请人因疏漏未将原已付的x元预付款算进去,而错打了15万元欠条,现应予抵扣,申请人提出已付的x元的领条已不属本次结算的内容,其举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等为由在庭审中作了抗辩。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再审申请人梁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曾某某因精石灰购销关系,自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约定,由梁某某为曾某某送精石灰到涟钢炉料公司,曾某某根据炉料公司的称量单,按商定的160元/吨付款。期间梁某某因有时没空曾某托其妻兄谢某某代为送货,并持称量单向曾某某领取货款。2007年元月13日,谢某某在代梁某某送货后,对双方自2006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之间的精石灰款进行了结算,谢某某领取了货款x元,并向曾某某出具了领据,领据上除曾某某注明:“10月24日至11月24日已结清”的字样外,谢某某在领款用途说明一栏亦注明:“领2006年10月X号至11月24日精石灰款。”此后,梁某某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又向曾某某发精石灰2416.98吨,折款x.8,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进行结算,核减曾某某已付的x元货款,未付部份由曾某某当日向梁某某出示了15万元的欠条。之后,梁某某又于2007年3月底至同年5月2日发送精石灰278.88吨,扣损耗1吨,实为277.88吨,价款为x.8元,连同前欠的货款x元,曾某某共欠x.8元,曾某某在结算后又自2007年4月至同年6月向梁某某付款3次,共13万元。尚欠x.8元未付。梁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1)有曾某某2007年3月16日出具给梁某某的15万元欠条和此后梁某某又向曾某某发货278.88吨,价款x.8元的相关凭证,及曾某某出具欠条后又3次向梁某某付款共13万元而由梁某某出具的领条,说明曾某某尚欠梁某某x.8元;(2)有谢某某于2007年元月13日向曾某某出具的领据,领据上有曾某某、谢某某的笔注,说明当时领取的x元,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发生的货款;(3)有梁某某提供的双方发生全部业务往来的票证和凭证,说明梁某某总共向曾某某供精石灰4663.38吨,计总货款x.8元;(4)有一、二审庭审笔录,说明双方对各方所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认可精石灰往来的总数和价款,并认可梁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之后所送的精石灰的全部数量及款项。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谢某某2007年1月13日出具的x元的领据能否折抵曾某某在2006年11月25日之后应付梁某某精石灰款的问题。也就是该款能否认定为预付款问题。从谢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谢某某与曾某某在该领条上的笔注看,所领款是20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的货款,说明并非预付款;而从曾某某2007年3月16日向梁某某出具的15万元欠条看,所欠15万元,是双方在对2006年11月25日至结算日止的精石灰数量、价款予以认可并在核减已付款后出具的,说明该x元货款与后来所发生的货款不是同一回事,不能折抵曾某某后阶段所欠梁某某的货款。至于双方的往来是进行了一次总结算还是分几次结算的问题,从证据上反映,双方的结算至少有三次,第一次是谢某某与曾某某2007年元月13日所结算时间段之前的,即2006年10月25日之前的,双方对该时段的货款没有争议;第二次是谢某某领条上所明确,曾某某亦加注认可的2006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的货款;第三次则是2007年3月16日,双方在对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3月16日该时间段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并在认可所送精石灰数量、价款并核减已付款后由曾某某出具了欠条;至于此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虽未结算,双方则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而从上亦可以说明曾某某欲以第二阶段已付款折抵第三阶段未付款是没有道理的。此外,从常理上分析,既然是先送货后付款,后付款一方也不可能多付货款的问题。鉴于曾某某现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多付梁某某货款的依据,本院对曾某某以此要求梁某某返还多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的申诉有理,本院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800元,合计160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旺山

审判员李俨

审判员刘凯珊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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