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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举报称安徽省临泉县X镇的陈某安有毒品欲出售,并带回一包毒品样品(检1)。当天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徽省临泉县凯悦王某大酒店,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一包(检2)。检1和检2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3克、47.87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陈某某证言,尿检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疑物品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抓获经过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毒品不是她的,也不是她带到交易地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特情介入下由公安布控实施的交易毒品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王某某受陈某安的指使交易毒品,应属从犯。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陈某安让他找王某某去要钱,不知王某某带有毒品,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公安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张某甲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根据特情人员举报得知,安徽省临县X镇的陈某安有毒品,并交给公安人员一包毒品样品(检1)。特情人员先与陈某安取得联系,后陈某安又让特情人员与其妻子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50克的事宜。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根据陈某安的安排同被告人王某某欲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约50克出售给特情人员陈某,因陈某某手机停机,王某某给陈某交10元话费后取得联系。当天陈某与王某某、张某甲在临泉且“有意思”休闲吧见面后,陈某又根据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安排,与二被告人在安徽省临泉县凯悦王某大酒店4023房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一包(检2)。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的检1、检2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13克、47.8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月17日,一个女的打我手机,我问她是谁,她说我丈夫认识她,她说弄点东西,有客要50克,我问她你过来吗这个女的说明天再过去,我就与张洼的张某甲联系让他去临泉县城,2010年1月18日早,张某甲与我联系说他去临泉县城。我过去接着他后到一家“有意思”喝茶休闲的地方,我就与那女的联系,电话停机了,我就往她手机上交10元话费,之后我打通后知道她已到了县城,后来这个女的就与另一个抱小孩的女的到了我们喝茶休闲的二楼包间,我见张某甲和那女的在吸毒。那女的说东西不错,我给那女的说每克550元,那女的说东西好,价格无所谓,之后那女的说到凯悦酒店,因无身份证不让登记,后也不知谁开的房间在4023。那女的领着我和张某甲一块进了房间,张某甲问,有钱没,那女的说我去拿,一会那女的过去把上衣内侧口袋的钱亮一下就走了,过几分钟,又有人敲门,我一开门,你们公安人员就进屋把我和张某甲、还有那女的一块抓住,毒品也查着了。毒品在优乐美奶茶杯里放着,是我丈夫在昨天中午给我的。之前我给他说一个女的要毒品,毒品带到酒店是今天早上张某甲找我后,我和他一块出来就带着,后来我交给张某甲带着。我的手机号是x。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月16日上午,我送陈某安到平舆县X镇X村集上,他对我说,临泉南他一个朋友,是个女的过两天要货(毒品)去临泉找她妻子王某某,到时我给你电话你过去给继影招呼着,生意做成,你从那先使用一万元。他给我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的一点毒品,说你拿着看她要不要她要了再讲,明天你成临泉县城。第二天,王某某打电话让我把样品拿过去,那个女的准备过去,后又说明天再去。今天早8点,我去了临泉县城,王某某又打电话,我说已在车上坐着,王某某让我到粮局门口,我到后王某某接着我到一家“有意思”喝茶的休闲吧二楼,到那后那女的手机停机,王某某给那女的手机交10元话费,才与那女的联系上,约过有一个多小时,那女的和另一个抱小孩的女的过去,王某某让我把带的样品拿出来让那女的看行不。等抱小孩的女的离开后,那女的问王某某多少钱1克,王某某说550元,那女的就走了,下午2点多,因找几个地方嫌乱王某某说去凯悦酒店。我们过去后,王某某领我去四楼的房间。过一会那女的也去了,王某某问那女的钱带了没有那女的说去拿钱,之后就走了。王某某关上门对我说东西你拿着,钱拿不来不交易,不见钱不让她看东西,然后王某某给我放着毒品的优乐美奶茶杯,我就把它放到我的上衣内侧口袋里。过有半个小时,那女的过去,她拍拍口袋说钱在这里,王某某给我使眼色让我把毒品拿出来让她看看,我把东西掏出来递给那女的,那女的打开看看,然后说她下去找她小弟拿称过来称称,她出去后我随手就把毒品连杯子一块放到茶几上。等过一会那女的让开门,王某某打开门,你们公安人员就进来把我们都抓住了,毒品也查着了。2009年麦罢前,陈某安在我家里给我说让我兑2万元,他去弄毒品回来一趟给你1万元,以后给你2、3万。我在麦罢后贷了2万元给陈某安,结果他一分钱也没给我。这次他说让我帮王某某把生意做成,从这先用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明,我来举报临泉县X镇陈某的王某某手中有毒品出售。几天前我和朋友陈某在一块,陈某说她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陈某安的人,知道他有毒品,我就让陈某和他联系,并约好在2010年1月17日和陈某安的老婆王某某见面,假装有人要毒品,因有事改到今天早上我和陈某去临泉县城找王某某。后在一家“有意思”喝茶休闲地方陈某与王某某见面,后陈某趁空出来交给我一包用塑料袋包的毒品样品,说是和王某某一块的男的给,于是我就打电话向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了。根据民警的安排,在下午1点多时我在临泉县城等着,下午2点多时平舆县公安局民警经请示领导决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我配合民警和陈某保持联系,假装有客已到准备交易毒品,后陈某说定到凯悦酒店房间交易,我想法到那先开了X房间,然后和民警一块在酒店附近埋伏着。过一会陈某说他们要看钱,之后民警给陈某一些钱,陈某就上楼了。过一会,陈某出来见到我们说,毒品在房间里。之后陈某又去房间,我和民警跟在后面等陈某进去后,我们也进房间把王某某和张某甲抓住了。

2、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我通过朋友认识庙岔陈某一个叫陈某安的人,听别人说他有毒品,我把这情况告诉了我朋友杨某。杨某说如果能和陈某安联系上,咱就向平均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后我就与陈某安联系说我这边有人要购买毒品,陈某安就给我说让我直接同他妻子联系,并把王某某的手机号x给我。我就在1月11日同王某某联系,对她说我和她丈夫认识是朋友,想要点毒品,有客要,她问我啥时找她,我说就准备去。1月18日早上我就和杨某一块到临泉县城找王某某,大约9点在县城一家名叫“有意思”的休闲店门口见到王某某,我让杨某藏在附近别让王某某看到他,我和杨某的妻子抱一个小孩进了休闲吧的二楼,见到一个叫张某甲的男子,张某甲拿一个用塑料袋纸包的毒品样品让我尝中不之后我与张某甲、王某某都吸了一点,后我把剩下的放起来说让客看看,王某某说毒品按550元每克,我同意了,我趁空把毒品样品交给杨某让去平舆县公安局举报。到了下午2点多,我们商议到一个地方交易,王某某说到一个洗浴中心,我说太乱提议到凯悦酒店开房交易。之后我们三个女的打的先去,后杨某帮着开房交易,等那男的过来,我让王某某和张某甲先上去,后我也去了X房间,王某某和张某甲要看钱,我说我去拿钱,之后我找到杨某和杨某一块的公安人员,我拿了钱上去让王某某和张某甲看,之后张某甲把一个彩色奶茶杯包装的毒品给我,我看是毒品,就说下去找秤称一下,就下去对公安人员说了情况。我折回来上楼敲门,门一开我刚进屋公安人员就进屋把王某某和张某甲抓住,并将毒品查获。

三、相关书证

1、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将可疑物提取、称量、拍照后予以扣押并上缴。

2、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x在案发当日分别与陈某某手机号x、张某甲的手机号x互相联系。

3、缴费信息表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给陈某某手机号x缴10元。

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X号,从送检的可疑物检1、检2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3克、47.87克。

2、尿检报告两份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数量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所涉毒品交易行为因是在公安特情人员的介入下实施的布控交易,属犯罪对象不能,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等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毒品不是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与王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与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所证实的张某甲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符,故本院对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的本案所涉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有特情介入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有关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毒品数量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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