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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中原路小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在五头法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承作安装脱硫除尘器,合同价款21万元,同时约定我公司先付20%预付款,货全部到后付40%,余款在设备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次日,我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帐户,汇款4.2万元。但及至设备安装期限届满,仍不见被告行动,电话联系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货款,造成我公司设备与资金损失。

由上可知,被告履约是假,恶意占用我公司资金是真,严重背信弃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此起诉,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的预付款4.2万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3000元。

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脱硫设备等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工作,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付20%预付款,货全部到后付40%,余款在设备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去4.2万元预付款,但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2万元,原告在催款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任何缔约方,都有义务自觉履行协议。本案中,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2万元,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无违约损失条款,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因为被告违约而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洛阳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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