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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张某反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河阴路交叉口东20米处将自北向南正过索河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伤情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王某某住院2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并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0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2010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36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

2010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总额x.36元变更为x.36元,并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元(x元÷12月×7月)、误工费7303.3元(1460.66元×5月)、交通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5元(女儿:9566元×5年×10%÷2=2391.5元;父:3388×14年×10%÷3=1581元;母:3388×15年×10%÷3=1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080元、施救费200元、其他损失2800元,共计x.36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3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诉损失过高,被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应在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某的住院费用中有4537.66元为医保不能报销的,对王某某住院的记账汇总清单已由专业人员审核,我公司不能赔偿;对护理费我公司只能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4个月计算;其清单上列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2800元及鉴定费1080元,我公司不能承担;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并不影响其生活,其单位并未解雇其工作,不存在对扶养人生活费有影响的问题,对这一项我们不能承担;另外,根据交警部门的裁定,张某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失,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所以我公司只应承担以上费用项目的70%。

被告张某反诉称:2009年12月4日13时30分左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20米处分别驾驶轿车、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辆受损。经事故部门处理,认定反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反诉人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失,车损为1800元。现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600元(1800元×30%);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2010年5月6日,被告张某把其反诉请求的车损600元变更为540元。

原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对车辆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河阴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王某某骑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索河路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王某某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所造成的。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王某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16元,门诊费17.40元(卫生材料费13.40元+西药费4元);王某某出院后,又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作三次检查(2010年1月11日和30日、3月19日),支付门诊DR费360元(120元/次×3次)。

2009年12月26日,王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一月后复查拍片一次;2、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4、不经允许不能下地负重;5、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回家后继续休息。

2009年12月4日、5日、8日,张某三次共为王某某垫付住院预交款x元(900元、1000元、x元);2009年12月4日,张某为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43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另付给王某某现金300元,共计x元。

2010年4月22日,受本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后,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十级;参照目前我市医疗水平和被鉴定人的伤情,其护理期限暂定为6个月,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080元。

另查明: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王某梅,生于1967年6月29日,城镇居民,住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X号楼X号。

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华,生于1944年10月9日,王某某的母亲耿春花,生于1945年2月2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住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河南X号。王某华和耿春花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王某某的独生女周炜,生于1998年5月5日,随其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

王某某系荥阳市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1703.66元/月,事故发生后,因其无法正常上班,单位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240元/月。

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所骑电动车为王某某本人所有,张某所驾驶豫x小轿车为张某本人所有。本次事故造成张某豫x小轿车车损为1800元。

张某为豫x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王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6元,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4537.66元费用不能赔偿,并附有一份用铅笔书写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该清单上医疗专业人员签字栏并没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医疗机构对王某某的用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303.3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份、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身份、王某某本人的伤情,本院支持7186元(x元/年÷12月×6月×1人)。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本院分别支持345元(23天×15元)、230元(23天×1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他损失28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家庭住址与所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反诉请求的车损1800元,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款的30%为54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7303.3元、护理费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5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6元。

对原告王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7303.3元、护理费718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x.56元的70%为x.29元。以上共计x.09元。

由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此款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x.09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09元。

被告张某的车损1800元,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款的30%为5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09元。

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车损5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42元,被告张某负担1327元。鉴定费10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24元,被告张某负担756元。

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人民陪审员崔立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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