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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略)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文秀区X村X街X号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略)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0月25日,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内容是暂支广州拆屋合伙款,并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合共(略)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末果,原告遂于2003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归显属无理,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清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至今却一直未依期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有理。本案中,被告虽在庭前提出书面答辨,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略)元是合伙业务开支款,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的辨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略)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廖某某、陈某某(略)元。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法庭的“借据”(略)反映的事实不真实,该份“借据”中“借据,今借到廖某某、陈某某现金”的内容是在2003年5月份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上去的,除D项的“另借五仟元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外,其他内容中合计(略)元注明是合伙业务开支款,并非借款。即除上述5000元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在立上述借据时向上诉人提供其他借款,故该借据依法不生效。2、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收集、提供证据,及出庭参加诉讼,只能以书面答辩方式行使诉讼权利,但并没有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实体处理依据,但认定借款数额(略)元错误。2、同样,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实体处理依据,但认定借款(债务)数额(略)元错误。3、本案实体处理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被上诉人除借款5000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1、裁定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并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6月24日廖某添、郭添顺借条复印件一份;

2、2001年12月16日廖某添借据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略)主张的(略)元中的(略)元并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该款项实际上是合伙款,这些合伙款已经被其他的合伙人支取了,只有5000元是上诉人的借款。廖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1、该两份借据是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借据上(略)写的“廖某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也是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略)说的借款用于合伙开支。由于廖某某、陈某某同意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在程序上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为二审期间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韩某某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不足以推翻廖某某、陈某某(略)提供的借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廖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已经说明清楚借款五次共(略)元。上诉人否认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廖某某、陈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据上“借款五次合共(略)元玖万壹仟元整。”是韩某某亲笔书写。借据上的指模是韩某某(略)按。借据上的“韩某”是指韩某某本人。“韩某”是韩某某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根据韩某某在诉讼中的陈某以及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韩某某从2001年6月到2002年10月间共向廖某某、陈某某暂支合伙款(略)元,个人借款5000元。韩某某于2003年5月在其原先(略)立字据的上下方分别添加“借据今借到廖某某、陈某某现金”以及“借款五次合共(略)元玖万壹仟元整。”字样。该借款凭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韩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韩某某认为(略)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企业开支款,缺乏事实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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