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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下午,社旗县X乡居民吴××与被告人李某某隔壁的余××家玩,被告人李某某和王××、贾××等人酒后在家中聊天,见吴××过来,李某某受谢××之托提出要调解和吴××的债务纠纷,吴××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对打,后被在场的王××等人劝开,吴就回家了。因打斗中,吴××将李某某的门牙打松动,李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心生不满,遂从自己车里拿把水果刀去追吴。李某某在赵河桥南头河沿往东的下路口追上吴××,用水果刀朝××的腹部扎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吴××的伤情构成重任。案发后,通过调解,李某某赔偿吴××经济损失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贾××、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合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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