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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精艺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石洛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祺,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俊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森精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是茂森精艺公司的员工,1999年8月6日入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至2003年2月23日。2002年12月20日,茂森精艺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宣布结业,并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梁某某。梁某某于2003年1月29日向原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茂森精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3年3月31日,原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森精艺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88.88元。茂森精艺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梁某某对仲裁部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无提出异议,茂森精艺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不提供梁某某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期内,茂森精艺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结业并通知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根据梁某某在茂森精艺公司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茂森精艺公司不提供梁某某工资的计算依据,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以仲裁部门确认的金额为计算依据。茂森精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梁某某认为是茂森精艺公司单方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816.66元(1272.22元/月×3)。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茂森精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1999年8月6日至2003年2月23日止,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于2002年12月20日,因上诉人经营困难等问题,向全体员工宣布准备结业,并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未满,因此上诉人于2003年2月23日(即合同期届满之日)正式停业、停工,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于2003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依照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其对被上诉人告知义务;上诉人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23日开始停业,是符合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其在停业、歇业提前30天告知被上诉人的义务,由于临近农历新年假期,上诉人提前于2003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停业,并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有任何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无须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茂森精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工资条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已经领取了二月份工资。梁某某质证认为,工资单上的金额我已经领取,但该款不是二月份工资,而是2002年的年终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同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应视为新的证据。梁某某认为该证据所列款项不是二月份工资而是2002年的年终奖,但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03年2月份的工资。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200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茂森精艺公司于2003年1月向梁某某支付了2003年1月、2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茂森精艺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至2003年2月23日,虽然上诉人茂森精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出结业,但其仍然依约支付了梁某某劳动合同期内工资,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所以,梁某某与茂森精艺公司的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审判决认定茂森精艺公司在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其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不正确,应予纠正。《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所以,茂森精艺公司无须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并不是茂森精艺公司在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期内因经营不善宣布结业而解除其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动期满而终止,所以本案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茂森精艺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字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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