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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海绵制品厂、江门市金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6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中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诉讼代理人林启华,广东外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海绵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X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金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中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威宝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称经济公司)、被告江门市海绵制品厂(以下称海绵制品厂)、被告江门市金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港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外海发电厂)、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被告威宝公司、海绵制品厂、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永勤,被告经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外海发电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6年10月28日,威宝公司、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江门市郊区海绵企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海绵制品厂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江睦路、五邑路地段)地段(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外海沙津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金港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威宝公司、海绵制品厂、江门市郊区海绵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于2002年12月31日。同日,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江门市郊区海绵企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地段(略).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威宝公司、海绵制品厂、江门市郊区海绵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21日,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地段(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威宝公司、海绵制品厂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后续至2002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998年1月16日,威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承兑契约》,约定原告为威宝公司开出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1998年7月15日,如到期日之前威宝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1998年1月19日,威宝公司、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为威宝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同日,威宝公司、外海发电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外海发电厂为威宝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承兑契约签订后,原告为威宝公司开出人民币4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威宝公司未交付票款200万元,原告依约将未付票款20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亦未有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被告共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21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威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21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若威宝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判令原告依法处理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某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经济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经济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中国银行承兑契约》,证明原告为威宝公司开出承兑汇票;6、《保证合同》,证明实业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7、《保证合同》,证明外海发电厂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8、《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实际向威宝公司开出承兑汇票;9、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威宝公司、实业公司催收,诉讼时效中断;10、利息清算表,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威宝公司、海绵制品厂、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抵押物在其他案件已经主张过。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对在1998年12月21日《抵押合同》签订之前的借款,我们不承担责任,之后的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外海发电厂、金港公司没有答辩和出庭应诉。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上原告陈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江门中行在契约签订后,已依契约的约定向威宝公司开出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威宝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将未付票款20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合理合法。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威宝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的罚息清还给江门中行,逾期还款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中行提交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21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及实业公司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外海发电厂、金港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2年10月21日止,威宝公司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21元,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中行与被告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之间的设定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并已经生效。根据&(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济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财产同时亦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经济公司答辩主张对《抵押合同》签订之前的借款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威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向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尚未超过约定的五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应对威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因此,外海发电厂、实业公司应在原告江门中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外海发电厂、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略).21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1日止,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海绵制品厂和江门市金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76元由被告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外海发电厂及实业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绵制品厂、金港公司、外海发电厂和实业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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