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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包某甲、包某乙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略)。

原告包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原告包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子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丙(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X路X号繁景花园芙蓉阁3B-X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47年8月8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包某甲、包某乙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向章某毛核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包某甲、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子民、章某丙,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谢恩斌,第三人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章某毛申请及其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经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审核,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核准登记,于2002年1月10日向章某毛核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章某毛,土地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7平方米。

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鄞(宅)集用(2002)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登记材料共6张(包某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宗地平面图、房屋地籍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2.《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3.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某、包某甲、包某乙起诉称:包某培在解放前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建造楼房、平房各四间,明轩楼一间。包某培1958年病故,1975年12月,包某培的四个儿子就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包某生分得一间楼房、一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75.7平方米。包某生将该房屋暂时由亲戚章某毛居住,但未赠与或转让。1985年包某生病故。原告是包某生的法定继承人,日前,原告发现属于包某生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章某毛名下,经查档案后知道章某毛以祖传名义申请登记。2001年章某毛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章某毛已过世,其唯一继承人章某丁称不知情。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章某毛核发的鄞(宅)集用(2003)字第2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高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分家析产协议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档案查询证明各1份,以证明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来属于包某培,包某培分给其子包某生,现包某生已过世,原告是包某生的法定继承人,故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三原告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包某培夫妻已病故的事实。

3.包某生、马继章、包某德、包某生、包某戊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是包某培分给包某生,包某生过世后,三原告继承所得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包某戊出庭作证。证人包某戊在庭审中陈某,其与包某生是兄弟,原告陈某某是其弟媳妇,另外两原告是其侄女,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是分家析产时分给包某生的,包某生后来去了杭州,让妹妹包某英居住,包某英出嫁后。房子就空着,后来由章某毛居住。隔壁的房屋是其的,后其卖给金从锁。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该涉讼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时无相关批文,因此在初始登记时,章某毛凭村委会及镇政府盖章某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在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书等材料。该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未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章某丁述称,包某生从其父亲包某培处分得的房屋是否是讼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清楚。而从有关证据上看,章某毛对讼争的集体土地拥有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其父母已经双亡,其是唯一的子女,符合第三人资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对面积和四至没有异议,《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中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没有盖章,且不是章某毛祖传的房屋,知情人对房屋权属来源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被告反驳称由于不知道权属来源,才使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确实没有盖章,这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四至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被告认定的权属来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权属来源证明不清,被告调查不实,亦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时权属来源清楚,故该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只对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其余无异。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而被告未提供已进行公告的证据,故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分家析产协议书没有对平房进行处分,不符合一般常理。而且登记的相邻四间房子不是包某生、包某生、包某戊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反驳称农业税分户清册记载的是二间楼房二间平房,另外二间楼房由于包某生、包某生已结婚,登记在他们的名下,而分家析产协议书中虽然没有写明平房的分配情况,根据传统做法,一间楼房搭上一间平房,所以平房没有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中写明。包某生把房子卖给了包某生,包某岳、包某英是包某生的曾孙子(女),金从锁的房子是包某戊卖给他的。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包某戊的证言,可以认定分家析产时包某生分得的一间楼房就在讼争的集体土地上,现包某生已过世,三原告是包某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材料是关于包某培夫妻去世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证言之间是有矛盾的,且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第三人认为此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这间房屋就是讼争房屋。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材料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某戊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的陈某比较客观,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包某生(又名包某生、包某弟)的妻子,原告包某甲、包某乙为包某生的女儿。包某培在1954年土地登记时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包某有二间楼房二间平房。当时家庭成员还有妻子洪翠凤、儿子包某戊、包某生、女儿包某英、包某娣,另二个儿子包某生、包某生已分家立户。1975年12月,包某分家析产,包某生分得一间楼房,房屋左边邻居是其哥包某戊。后包某戊将其房屋卖给金从锁。包某生的房屋由章某毛居住。1985年包某生去世。2001年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章某毛向被告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提供了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经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审核,于2002年1月10日向章某毛核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章某毛,土地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7平方米。2006年章某毛过世,其妻子亦过世,第三人章某丁是他们唯一的子女。原告知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章某毛名下后向本院起诉,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本案中,章某毛未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却提交了由其本人具结并由当地村镇有关部门证明的一份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并言明该土地上的房屋系祖传的房屋。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具结和有关人员、部门的证明,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但被告应该审查章某毛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是否与事实相符,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未查明讼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将既非章某毛祖传也无证据证明章某毛受赠或者受让的房屋认定为章某毛祖传,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章某毛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等,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而本案被告却未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该集体土地的房屋的归属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向章某毛核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红萍

审判员唐永德

审判员景君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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