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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装饰工程总公司幕墙安装公司与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装饰工程总公司幕墙安装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区某二南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沈锋,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狮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万山、陈某,均是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装饰工程总公司幕墙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因定作模具和铝合金型材价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141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21日,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加工模具合同一份,约定由幕墙公司提供10套模具图纸给华联公司加工模具,价款为(略)元,少收(略)元作优惠价,幕墙公司先行交付(略)元给华联公司,在半年内华联公司使用该模具为幕墙公司加工生产铝型材定量平均超过3吨,华联公司退回10套模具价款给幕墙公司。合同签订后,幕墙公司依约支付模具价款(略)元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为幕墙公司加工制作了不同型号规格的模具10套((略)型号至(略)型号)。后幕墙公司又向华联公司提供模具图纸19份,但双方对模具的价款及模具价款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华联公司按照图纸为幕墙公司加工制作了19套模具,并按19套模具为幕墙公司生产铝型材。1998年2月27日,华联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华联公司按幕墙公司提供模具图纸规格加工生产铝型材数量60吨至80吨;每吨单价(略)元,铝型材每条长度3.3米至6.2米,氟碳喷涂的铝型材光身料每平方米160元,质量标准以国标(略)—φ3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幕墙公司向华联公司发出销售订单,华联公司按订单要求为幕墙公司加工生产多批铝型材。从1998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3日,华联公司向幕墙公司提供铝型材(略).69公斤和铝板(略).64公斤,合计价款(略).11元,铝型材氟碳喷涂颜色面积8022.44平方米,价款(略).40元,两项合计价款为(略).5l元。幕墙公司分多次共支付铝型材价款(略)元(含华联公司已收取幕墙公司模具加工款(略)元)给华联公司。1998年7月2日,华联公司职员周劲龙确认(略)、(略)两种型号铝型材有质量问题,影响结构胶与铝型材之间粘结性能。幕墙公司要求华联公司重新生产上述两种型号铝型材,华联公司按照幕墙公司要求重新加工生产(略)、(略)型号铝型材提供给幕墙公司。1999年2月3日,幕墙公司退回价值为(略)元的(略)、(略)型号铝型材和价款为4928.13元的喷涂颜色的铝型材((略)型号铝型材喷涂面积5.15平方米)给华联公司,对比,幕墙公司尚欠华联公司铝型材和铝型材喷涂颜色价款共(略).38元。1999年12月25日,华联公司与幕墙公司确认退回喷涂面积953.26平方米的铝型材,已在1999年2月3日退喷涂面积的铝型材时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减除了价款。1998年8月22日、23日,幕墙公司支付南海至天津的铝型材运输费(略)元。2000年7月13日,广州市富通货运服务部补充证明从1998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为幕墙公司从南海市至天津市用5吨车运输铝型材,每车每次为8000元。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幕墙公司支付货款(略).3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诉讼期间,幕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联公司赔偿因铝型材质量问题导致结构胶、耐侯胶原材料费用、人工安装拆除人工费、制作加工费、运费、差旅费、铝型材喷涂面积差价共损失(略)元。根据幕墙公司申请对因铝合金型材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委托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评估,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略)型号铝型材长度1357.2米、(略)型号铝型材长度3986.1米,按安装拆除费用作出评估结论:结构胶、耐侯胶、清洗及填充材料、人工费、抽检费、综合费各种费用共计(略).7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联公司与幕墙公司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华联公司为幕墙公司加工模具10套,幕墙公司已提取华联公司使用该模具加工生产铝型材定量有(略).69公斤,已超过合同约定加工铝型材的定量,故华联公司收取幕墙公司的(略)元模具价款应退还给幕墙公司(已顶抵欠华联公司的价款)。华联公司根据幕墙公司提供模具图纸另行加工19套模具,因双方对该19套模具的价款及价款的承担没有约定,且华联公司已使用该模具生产铝型材给幕墙公司后,该模具仍归华联公司所有和使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该19模具的价款应由华联公司自行承担为宜,故华联公司主张幕墙公司支付模具价款(略)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幕墙公司欠华联公司定作铝型材和喷涂铝料面积价款(略).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华联公司要求幕墙公司支付价款(略).3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幕墙公司反诉请求华联公司赔偿因铝型材、喷涂颜色质量问题导致结构胶、耐侯胶等原材料损失、运费、差旅费、人工费、喷涂颜色差价等损失(略)元的主张,虽经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评估并对损失费用作了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并未能证明华联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铝型材(型号为(略)、(略))已安装上墙并拆除,亦未能证明幕墙公司因质量问题重新拆建幕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因华联公司提供的铝型材导致的。另外,虽然华联公司于1998年7月2日前提供的型号为(略)、(略)的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幕墙公司已将有质量问题的铝型材、喷涂颜色铝型材退回给华联公司,并已折抵了价款(略).13元,华联公司亦根据幕墙公司退回(略)、(略)两种型号的铝型材进行重新加工并提供给幕墙公司,同时,从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上看,幕墙公司在发现型号为(略)的铝型材表面存在薄膜的质量问题后,已对没有打胶的该铝型材进行封存和全部退货,并通过抽检证明已打胶的并装上骨架的铝型材全部合格,而幕墙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拆建幕墙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由华联公司提供的铝型材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故幕墙公司反诉主张华联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于幕墙公司在发现华联公司的铝材有质量问题后,确实退回了价值为(略)元的铝材予华联公司,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幕墙公司因此而造成的运费损失,应由华联公司承担,按从南海至天津(往返),每车运费8000元计算,共运费为(略)元,故幕墙公司要求华联公司赔偿运费(略)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联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的《定作铝材合同》合法有效;二、幕墙公司应支付铝型材价款(略).38元给华联公司;三、华联公司应赔偿运费(略)元给幕墙公司;四、上述第一、二项对比,幕墙公司应支付华联公司(略).38元,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完毕予华联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华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幕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581元,合计(略)元(华联公司已预交),本案反诉费(略)元、评估费(略)元,合计(略)元(幕墙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4594元,幕墙公司承担(略)元。对比,幕墙公司应与上述第四项款项一并迳付诉讼费(略)元给华联公司。

上诉人幕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因华联公司的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幕墙公司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一、幕墙公司提供了由中国建筑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南海市装饰工程总公司幕墙安装公司幕墙所用铝型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明》(以下简称《工期延误的证明》),项目经理部是工程的土建方,了解工程的进度,与幕墙公司只是协调和配合的关系,原审判决将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定错误。该证明反映了(略)铝型材安装已完成了工程量的95%,发现质量问题后,又全部拆除进行检查,造成了结构胶和耐侯报废;(略)铝型材则全部有质量问题且已全部打好结构胶。二、幕墙公司提供的《对“天津金融科技教育中心”玻璃幕墙铝型材质量问题的现场取证报告书》(以下简称《现场取证报告书》),证明人之一为监理机构,其证明是公正和客观的,各个证明人的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否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依据。三、幕墙公司将已安装上墙的铝型材进行拆卸是由于华联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审判决既然认为重新拆建幕墙不是因华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不应委托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铝型材安装、用料、拆除的全部费用进行评估。结合幕墙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退货清单和《工期延误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华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幕墙公司的损失。四、幕墙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和幕墙公司一起到华联公司处取得已退货的(略)、(略)铝型材样本,该样本已是打好胶的,原审判决不确认幕墙公司存在胶及人工费的损失不当。幕墙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到华联公司处量度已打好的铝型材的长度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时,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不当。五、幕墙公司现再提供一份由华联公司发的传真件,该传真件证明了华联公司明确承认(略)铝型材必须全部报废,(略)则只有部分合格(无透明薄膜部分)。依据该传真件及《工期延误证明》、《现场取证报告书》,完全可以计算幕墙公司因已安装又再拆卸而造成的损失。六、因更换铝型材造成喷涂的差价及幕墙公司因处理该铝材质量问题额外支出的差旅费,幕墙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却没有在判决中作出处理。1、幕墙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喷涂费用为每平方米160元,后来退货更换后,华联公司却以市场价格上涨为由按每平方米175元收取喷涂费,造成幕墙公司多付了(略)元(共喷涂953.26平方米)。2、幕墙公司处理这次质量事故的差旅费也属损失之一,该费用为(略).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判令华联公司赔偿因其货物不合格及工程延期给幕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9元,诉讼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

上诉人幕墙公司对其陈某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幕墙公司陈某与华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供货、发现质量问题、处理和损失等一系列纠纷的具体过程,由有关单位、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和幕墙公司盖章;2、《对于“天津金融科技教育中心”玻璃幕墙铝型材质量问题的现场取证报告书的补充证明》(以下简称《补充证明》),主要内容是由幕墙公司陈某发现质量问题的过程和处理的有关情况,请求各单位进行证明,由有关单位、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和幕墙公司盖章。3、1998年7月8日的传真件一份,证明了(略)除了传真件显示没有质量问题外,其他均有质量问题,(略)铝型材已全部打胶报废。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质证认证程序完全合法。1、《工期延误的证明》是在2000年7月8日一审庭审后出具的,证明人在无任何现场记录及具体施工的情况下,不能对1998年7月2日事隔2-3年前发生的事件做出证明。证明称“全部检查”与幕墙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所称的“只是对工地抽查”相互矛盾。2、《现场取证报告书》和《补充证明》中所谓的证明单位并没有盖章加以证实,无法证明证明人的身份及证明力。二、幕墙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根据。(一)华联公司与幕墙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质量标准以(略)-93为准。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关于华联公司所提供的型材是否符合该标准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华联公司依约将符合约定质量的铝合金交付给幕墙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联公司无过错。幕墙公司基于安装过程提出的反诉和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依据幕墙公司的申请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幕墙公司的损失。1、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没有评估资质证明文件,无法判定是否具备评估资格。2、评估报告中对(略)、(略)型号长度评估,数据是依据幕墙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中的长度,在庭审中,幕墙公司无法证明该长度数据的计算依据及来源。3、根据双方认可的退货清单显示,(略)、(略)两型号的退料与实际安装窗的尺寸不一致。其中(略)已全部开料,宽度比窗玻璃宽度短(略),高度多(略);(略)型号已开料部分退料有2204.374M,达到54种尺寸之多,最少的为(略),最长为(略)。由于幕墙玻璃安装使用无框技术,其玻璃是直接粘贴在铝框架上的,因此,工艺上要求玻璃尺寸与铝框架完全一致。因此,幕墙公司退回华联公司的实际是在其施工过程中未使用或开错料而作废的型材。(四)幕墙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未做结构胶、耐侯胶的相容性试验而选择了不恰当的耐侯胶、结构胶的导致的安装问题与华联公司无关。此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幕墙公司承担。三、关于喷涂价格差价及出差费用问题。1、喷涂价格于1998年6月30日经双方确认为175元/平方米,见华联公司销售订单:1998年6月30日编号(略)订单、1998年7月9日编号(略)订单,所针对的加工品种为:(略)来料加工,(略)方道、凸字装饰线。根据购销合同,双方应以确认的销售订单为准,因此,幕墙公司主张铝材喷涂差价损失是无依据的。2、至于出差费用,幕墙公司在该建筑工程中有15项之多的承包工程项目,所提交的费用包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机票,无法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华联公司认为幕墙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幕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华联公司对幕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华联公司不能鉴定公章的真实性,盖章单位与幕墙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报告书是幕墙公司打印出来,再盖章的,而不是出具报告书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只证明铝型材存在薄膜问题,没有证明已安装和拆卸。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铝型材已安装、拆卸和幕墙公司的损失。

对于幕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第一,从证人的身份来看,幕墙公司并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以供法庭核实;第二,从证人的资格条件来看,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人、幕墙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均不应作为证人,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从证言的形成过程来看,证人均系根据幕墙公司的书面陈某而盖章表示认可,由于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幕墙公司在书面陈某中的提示可能会影响证人“中立”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而且在证据1、2上由多个证人签名,违反了证人单独作证的原则;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幕墙公司并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基于以上四个因素,本院对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纳。二、对于证据3,华联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已认定华联公司所供应的型号为(略)、(略)的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货这一事实,华联公司对此并无提出上诉,结合二审期间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幕墙公司上诉请求华联公司赔偿的损失(略).9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确认的损失(略).7元;第二部分,因更换铝型材造成喷涂的差价(略)元;第三部分,因处理质量事故造成的差旅费(略).2元。

关于幕墙公司提出的第一部分损失,这是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评估报告》第二项“评估事由”部分写明:“其中(略)(幕墙固定玻璃用)共长1357.2M、(略)(幕墙开启窗用)共长3986.1M,已全部按图纸的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按粘贴上幕墙玻璃,因质量问题,要全部拆下重新安装。”,“评估事由”中所陈某的事实是幕墙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委托评估函》中,并未确认“评估事由”所陈某的事实,鉴定人也无权确认这一事实,所以该事实是否存在仍应由法院作出认定。在二审期间,幕墙公司又提供了计算方法,主张型号为(略)的铝型材打胶的长度为3044.32米,(略)铝型材打胶的长度为2212.978米,也可见“评估事由”中所陈某的事实为待证事实。幕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期延误的证明》,未能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资料,也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幕墙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评估事由”所陈某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评估报告》依“评估事由”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幕墙公司提出其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证据保全,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幕墙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已退货折抵(略).13元,其中1999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统计的退货数据为(略).69元,双方当事人仍确认为(略)元,证明双方对于退货事宜已协商并作了相应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于幕墙公司尚欠华联公司铝型材价款(略).38元的事实无异议,幕墙公司请求因更换铝型材造成的喷涂的差价(略)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时的承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幕墙公司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幕墙公司提供了机票等证据证实,由于幕墙公司在天津承包了有关工程,该差旅费是否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幕墙公司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在二审期间,幕墙公司以其仅针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为由,申请本院退回本诉部分的上诉费用(略)元。因本诉与反诉已合并为一个案件,幕墙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南海市装饰工程总公司幕墙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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