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与大连海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深字第3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三突堤连洋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理扬,赤湾轮船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海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街X号丽苑大厦13N。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某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理扬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提交证据。本院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理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修船合同。3月1日至4月10日,原告依合同对被告所属“金富洋”轮进行了修理。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修理内容、修理总费用为2,644,62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每天迟付帐单总额的0.04%支付利息”。该轮修理完毕后,一直停靠在原告的处所,被告应支付码头停靠费440,37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船费2,644,620元、从2000年4月3日至7月10日的违约金91,100元及码头费440,3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富洋”轮修船合同;2.“金富洋”轮坞修工程完工单;3.“金富洋”轮岁修工程费用汇总;4.“金富洋”轮岁修工程补充费用汇总;5.测厚工程完工单;6.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作的部分修理项目未经被告委托,要求的修理费数额不合理。“金富洋”轮已由海关监管,并将由海关拍卖,本案争议的修理费应从海关拍卖的价款中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寄交的“金富洋”轮岁修工程费用汇总。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富洋”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经双方核对签字后的《修理工程单》为本船修理工程依据;开工日期为2000年3月1日;修理价格按照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2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上浮20%执行,船修理完工后,确保付清全部修理费方可离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标准条款》(第二十二条除外)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00年3月1日至4月10日,原告对“金富洋”轮进行了修理。在修理过程中,“金富洋”轮大副、轮机长分别对甲板部、轮机部的修理完工项目逐一签字确认。

原告起某某,在起某状中所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船费250.2925万元”。4月25日,原告以原诉讼请求中的修船费未包括船体甲板、船壳板及舱室结构测厚的费用141,695元为由,请求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644,62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金富洋”轮岁修工程费用汇总(工程编号:(略)-007)记载的船舶修理费总额为2,502,925元。被告对该费用汇总的内容不予确认,称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详细的费用汇总记载的船舶修理费总额为1,965,94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费用汇总,原告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富洋’轮岁修工程补充费用汇总(工程编号:(略)-007)”,以及经被告副经理李光伟签字的“测厚工程完工单”。测厚工程完工单记载,原告对“金富洋”轮进行了特检测厚,测厚点计11,808点。原告出具的补充费用汇总记载的测厚费用为141,695元。经核对,“金富洋”轮测厚的费用未包括在“‘金富洋’轮岁修工程费用汇总(工程编号:(略)-007)”内。

原告为证明“金富洋”轮所发生的码头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富洋’轮停靠码头费用汇总”,其中记载的费用总额为440,375元,项目包括码头费、系解缆费、搭拆上下船扶梯、设置消防器材、按拆消防水管、消防人员值班、消防巡回检查、消除生活垃圾、按拆电缆、供电、按拆淡水管路、供淡水、靠离码头移泊拖轮费等。但其中的数据均依据预计值计算,原告未提交准确的计算依据。

5月15日,“金富洋”轮移泊至原告的防台风浮筒。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2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船舶修理期间,船方应支付以船长计每天每米5元的码头费。

原告未提交修船合同中提及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标准条款》。

原告在起某某,向本院财产保全,请求扣押“金富洋”轮,要求被告提供310万元的担保。本院于4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于4月20日实施了扣押。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依该合同对“金富洋”轮进行了修理,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修理费。

在船舶的修理过程中,“金富洋”轮的大副、轮机长对修理完工的项目签字确认。在合同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船舶的大副、轮机长有资格代表船东对甲板、轮机部分的修理进行确认,大副、轮机长的确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那些修理项目超出其委托的修理项目范围。因此,原告出具的、经被告确认的修理工程完工单的有效性应予确认。

原告在修理工程结束后,向被告出具了费用汇总,该费用汇总表明了原告应收取的修理费用。该费用汇总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汇总不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费用汇总是无效或有遗漏、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应确认该费用汇总的有效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汇总中记载的总费用1,965,940元。

原告对“金富洋”轮作了测厚,有权收取相关费用。该项费用原告未作重复计算,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及1992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测厚的费用为(略)(1+20%)=141,695元。

原告提出的码头费用,其计费的依据均为预计数,除码头费可按船舶的实际停靠时间计算外,原告未提交收取其他各项费用的依据。“金富洋”轮从2000年3月1日至5月15日在原告码头共停靠76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及1992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码头费应为(略)(1+20%)=(略)元。

原告未提交《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标准条款》,无法证明该标准条款的实际内容。修船合同中关于该条款是修船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约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延迟支付修理费,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

行政执法机关对“金富洋”轮进行处理,并不影响被告履行修理合同义务。事实上,“金富洋”轮现仍被本院扣押,并未被拍卖。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修理费应从海关拍卖船舶的价款中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昌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965,940元、测厚费141,695元、码头费80,256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0年4月11日起某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27元,由被告负担21,290元,原告负担8,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20元,财产保全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9,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20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迳向原告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某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煜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