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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韶浈民初字第167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韶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韶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麦某乙,男,26岁,汉族,广东韶关市人,个体户,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26岁,汉族,广东韶关市人,个体户,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喜,韶关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53岁,汉族,广东韶关市人,浈江区X镇X村委会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27岁,汉族,广东韶关市人,个体户,住(略)。系被告刘某丙儿子。

第三人麦某戊,女,23岁,汉族,广东台山市人,台山市X镇城南制衣厂临时工,住(略)。系原告姑姑。

原告麦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第三人麦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麦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喜、潘电财、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第三人麦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甲诉称,我今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由姑姑麦某戊携带去被告家玩,在刚进被告家大门口时,被被告家饲养的一头大狼狗咬伤,经鉴定为伤残9级,给我肉体上、心灵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元、伤残补助费(略).60元、车旅费300元、继续治疗费(整容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狼狗是我儿子刘某丁养的,其做生意经常不在家,我只是帮忙喂养和管理狼狗。此事与我无关,应由原告的姑姑即第三人麦某戊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咬伤原告的狼狗是我养的,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第三人麦某戊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麦某戊述称,我与被告刘某丁系朋友关系,出事那天上午我携带原告去被告家拜年,在进大门口时我与原告都被狗咬伤,我尽到了保护责任,该案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与第三人麦某戊系朋友关系。今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七)上午11时许,第三人麦某戊携带原告麦某甲(3岁)去刘某丁家拜年。当她俩行至被告家门口铁门边进入院内时,被告刘某丁饲养的一头狼狗将原告和第三人咬伤,原告头面部被狗咬得鲜血直流。事发后,原告由被告刘某丁等亲友送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被狗咬伤。原告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2302.20元。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为9级伤残。依照实际支出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人员工资1001.3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继续治疗费(即整容费)(略)元、伤残补助费(略).36元,合计(略).86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旅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麦某戊在事发当时右手下肢被狗咬伤,但伤势较轻,只注射了狂犬疫苗。被告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元,双方均已认可。今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无效。

又查明,咬伤原告、第三人的这头狼狗,是被告刘某丁1996、97年间饲养的,未办理“养犬许可证”。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同住一栋楼、一个院内。因被告刘某丁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该狼狗则由被告刘某丙喂养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陈某及辩称、医疗发票、诊断书、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丁非法饲养狼狗,将年仅3岁且毫无防卫能力的原告咬伤,造成其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损伤,同时也给原告家人和原告生长带来狂犬病的精神恐惧,两被告作为狼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麦某戊在事发当时也被狗咬伤,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所以,第三人麦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车旅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132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两被告辩称由第三人麦某戊承担责任,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麦某甲医疗费、误工损失、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略).86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86元,扣除已支付的1320元,实付(略).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由被告刘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7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全

代理审判员曾丽琼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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