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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投毒案

时间:1997-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48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文,男,45岁,河南省济源市X镇X村农民。1996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省济源市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毒、破坏集体生产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为了倒卖死牛牟利,购买气体鼠药洒在馍块或菜叶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将本村刘正云、赵某乙等6户农民的7头耕牛毒死,价值970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投毒罪;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赵某甲采取同样方法,先后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将成守祥、赵某等33户农民的62头耕牛毒死,价值10078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为了倒卖死牛牟利,从本村商店、集市上购买气体灭鼠药,洒在菜叶或者馍块上,将毒物投放在路边、场地、菜地或群众的牛槽中,先后毒死牛62头,价值99880元。计有马某村X组周某的4头;本村X组刘立的2头,杨伟的1头,刘修的2头,杨永的1头,杜木林的2头,王胜的4头,白士亮的2头,原桃的2头;第六居民组刘志富的3头,刘志贵的1头,刘军的1头,刘国营的1头,朱龙的1头,张天才的1头,刘志平的1头,白士明的2头,刘正云的2头,刘雪梅的2头,刘希堂的1头,张宗来的1头,张志铭的2头,刘迷糊的1头,周某的1头;第七居民组赵某乙的1头,杨转的1头,赵某的4头,赵某的4头,赵某的6头;第八居民组赵某保的1头,成守田的1头,成守祥的1头;第十居民组刘光平的1头,刘战的1头。赵某甲倒卖了部分死牛肉,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赵某乙等关于自养耕牛突然死亡的时间、地点、症状的陈述,证人赵某丽、刘开芬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毒死耕牛的证言;证人王春歌关于赵某甲购买鼠药的证言,以及证人原平、赵某国等收购赵某甲、赵某丽出卖死牛的证言;公安机关案发后在赵某甲家提取了未使用的7支鼠药的笔录及照片;物价局对死牛的评估作价结论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投毒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证人陈述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毒死耕牛69头,其中有7头牛的死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某甲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某甲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某甲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某甲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某甲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某甲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甲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甲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济源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赵某甲的投毒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赵某甲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赵某甲为谋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万余元的60多头耕牛,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济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毒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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