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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毕某甲、毕某乙与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某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丁。

上诉人丁某某、毕某甲、毕某乙(以下简称“丁某某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某等人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人”)系同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某等人于2004年12月4日与上海东北明园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张某某等人)的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指定的空调板上,其中单层住户的空调板上必须为上一层住户预留置放一个空调外机的机位。”2009年,张某某等人在其西侧房间的窗户上方安装了雨棚一件,2009年9月24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森林都市管理处出具了“违规(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张某某等人安装雨棚影响楼上业主安放空调外机,要求其整改并恢复原状,因张某某等人未予拆除,故丁某某等人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等人拆除,并在X室阳台外西侧的平台上为丁某某等人留出空调外机的放置机位。

原审法院另认定,开发商在丁某某等人西侧房间窗户下方靠近阳台部位,预留并安装了空调外机的置放机位的空调架。审理中,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森林都市管理处表示,整改通知系其所出,但丁某某等人所指的空调板应理解为该空调架。丁某某等人则表示其房屋东间及厅的空调外机均安装在房屋外北面指定的空调架上,西侧房间的空调板应在张某某等人阳台外的平台上。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等人在其西侧房间的窗户上方安装了雨棚一件,经法院现场查看,该雨棚离丁某某等人的窗户较远,并不防碍丁某某等人的视野。丁某某等人认为该雨棚影响了其在张某某等人阳台西侧平台上安装空调外机,但开发商在交房前已在丁某某等人西侧房间窗户下方靠近阳台部位预留了空调外机的置放机位并安装了空调架,故丁某某等人要求张某某等人为其预留空调外机的置放机位并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若张某某等人安装的雨棚确系违章搭建,丁某某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丁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某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阳台西侧的平台上预留空调外机的置放机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丁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某除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西侧房间窗户上方的雨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丁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空调板是其与张某某等人所共有的,张某某等人占用空调板,安装护栏、水槽,影响其空调外机的安装,侵犯其合法权利;张某某等人搭建雨棚影响其在系争空调板上安装空调外机,而且被上诉人的雨棚是违章搭建,根据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是不应当搭建的,必须拆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辩称,上诉人丁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本案当事人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曾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与双层业主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为单层业主在仅双层住房窗户下才有的空调板上预留了一个空调外机的位置。但如果单层住房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双层住房窗户下的空调板上,不仅对单层业主空调的使用及日常维护带来影响与不便,也有悖相关空调安装条例关于空调外机应当尽量远离相邻方门窗的精神,会对双层业主的生活构成相邻妨碍。而事实上开发商在实际交房时已为单层住房另安装了一个空调架,以弥补原空调外机预留位置的缺憾。作为单层业主的丁某某等人应当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预留的空调架上。现丁某某等人认为张某某等人占用空调板及在窗户上搭建雨棚影响其空调外机的安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等人搭建的雨棚等是否属违章搭建应当被拆除,丁某某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丁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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