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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人兰某某、王某乙、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鹤鹏,系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硕芳,系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五段七里3-X号,系沈阳市第54中学司机。

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X号。系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制图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兰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技术员。

被上诉人: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道南委。

委托代理人:王某虹,系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王某乙、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以下简称伊渤伦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7月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鹤鹏、战硕芳,被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王某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渤伦厂制作标牌的工艺流程均为:制作白图—晒印—制版—腐蚀—喷砂—抛光—氧化。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技术信息为:一、烘烤工艺。采用低温(250-280度),长时间烘烤(30分钟左右),本阶段的技术绝技为金刚砂进货的渠道为特殊供货单位;二、喷砂工艺。采用了颗粒为70#三氧化二铝(金刚砂)是商业秘密;三、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在这之前必须电解48小时,在氧化过程中需要更换氧化液,上诉人在更换氧化液过程中保留了部分原液;四、抛光工艺。主要为电抛光工艺,采用磷酸和铬酐(配比是4:1),抛光次数为三至五次,电压为17-20伏。上诉人自已主张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为:沈阳机床一厂、沈阳电力机械厂、三五二三工厂、八七四五六部队,牡丹江机床厂(现更名为迈克机床厂)。

上诉人为上述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为:1991年4月10日上诉人单位的会议纪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上面记载了一项“反内盗,主要是盗技术、信息等。”上诉人单位档案管理达标的证明。

被上诉人伊渤伦厂制造标牌的被控技术包括:一、烘烤工艺,采用温度250-280度之间,时间大约为7分钟;二、喷砂工艺,采用70#三氧化二铝(即金刚砂),根据客户需要;三、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配比的氧化液,电解时间为6-15分钟,一次完成,不保留氧化液;四、抛光工艺,采用磷酸加铬酐加水,配比为6:2:2,抛光次数为一次,电压为24-25伏,温度为60-65度。被上诉人伊渤伦厂的销售客户包括上诉人客户名单中所记载的厂家。

被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兰某某于1998年至2000年任上诉人单位的副厂长。2000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乙注册成立了沈阳市一伦标牌制造厂,2002年9月6日注册成立了伊渤伦厂,2003年12月31日沈阳市一伦标牌厂注销。在被上诉人兰某某任上诉人单位副厂长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签订过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或保密合同。被上诉人王某乙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沈阳铁路局印刷标签厂下岗工人。

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为:制作图纸、设备构造、工艺配方、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流程、业务渠道和客户名单。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为:一、喷砂工艺,采用70#金刚砂;二、抛光工艺,分为电抛光和机械抛光,电抛光采用磷酸、铬酐,机械抛光用沈阳布轮厂生产的布轮;三、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时间由实际操作技术人员掌握;经营信息只有沈阳机床一厂。

再查明,《现代铭牌商标装饰技术》、《电镀工艺手册》等书中公开了喷砂工艺中的温度、时间;氧化工艺中的硫酸加水;抛光工艺,采用磷酸加铬酐等技术方法。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1991年的会议纪要、档案升级评定、上诉人的起诉状、原审法庭审理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开书籍作为反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标牌在喷砂、电抛光、机械抛光、氧化工序所采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可以使用该项技术,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用的技术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沈阳机床一厂销售标牌的数量的减少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但上诉人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能够证明沈阳机床一厂并未将上诉人作为唯一的供货单位,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沈阳标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书籍不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公开,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首先应该确认上诉人所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四个法定特征:即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应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明确其范围,且该范围应清楚、固定,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表现出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一审陈述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每一次陈述都是不一致的,起诉状中强调其技术秘密为:制作图纸、设备构造、工艺配方、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喷砂工艺,采用70#金刚砂;电抛光采用磷酸、铬酐,机械抛光用沈阳布轮厂生产的布轮;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时间由实际操作技术人员掌握。而在本院审理中却又认为机械抛光不是商业秘密,对电抛光工艺、氧化工艺又增加了多项技术参数。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固定的载体形式,而且其范围也不清晰、明确。其次,除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要具体明确外,权利人还应当有针对性的对具体明确的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范围应当由特定义务人知晓,具体为:特定人应该知道哪些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其次所采取的措施应该是合理和适当的,如限制接近商业秘密的人数,对所涉及的秘密采取秘密等级处理,及其与特定人员签订保密合同等。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不清楚,因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主张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有1991年的会议纪要、档案升级的证明。关于会议纪要,其上没有记载上诉人所涉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哪些人员应该对哪些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在会议纪要上强调“反内盗”。关于档案升级,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档案管理达标,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具体商业秘密采取合理、适当保密措施的依据。另,上诉人没有与涉案的被上诉人兰某某签订过任何有关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上诉人主张其己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称的技术秘密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并且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经营信息,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应该具有商业秘密的四个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系上诉人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收集起来的特有的客户群的证据,并且作为经营秘密加以系统的管理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经营信息具有经营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籍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被视为商业秘密,其中大部分技术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与公知技术相同的部分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给予保护。至于与公知技术不同的部分,上诉人没有明确其范围,并且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标牌制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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