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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美国××公司诉被诉人中国××拉链厂、中国××信托咨询公司、××省信托投资公司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通知后于1989年9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及其证明材料。

仲裁庭于1989年12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当庭进行了辩论。开庭审理后,被诉人提交了进一步的补充证明材料。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被诉人的书面答辩及其证明材料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0日由中国拉链厂、中国××信托咨询公司、××省信托投资公司和美国××公司以及TL公司在南京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中国××拉链有限公司合同”和“合资经营中国××拉链有限公司章程”。该合营合同和章程于1984年12月30日得到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1985年3月23日合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

根据合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凡OMNI设备应向TL公司购买。合营公司与TL公司于1985年7月1日草签了设备购买合同。该购货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尚需××拉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书面认可后方可生效。××拉链有限公司董事长书面认可的签署日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购货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后,未得到合营公司董事长的书面认可,合同未能生效。

为此合营公司于1986年7月12日在南京金陵饭店召开了第二次董事会议,就合营企业的前景作了研究,并作出两个相应的决议,所有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申诉人的董事均签了字,其中一项决议称:

“鉴于本公司与TL公司的购货合同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公司无法进行下去,只能宣告终止。

在公司的筹建过程中,合营各方为公司的发展均作了很大努力,经济上均有不等的损失。本着公司原则: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各方董事表示,经济上的损失及负担由各自承担。

一致同意申请公司解散。

在有关部门批准公司注销后,15天内将各方股本退至各方帐户。”

另一决定是:

“一、同意价格上升5%(USD225000)交货期18个月,备用信用证条款按照国际惯例开列。

二、同意价格上升10%(USD450000)其中5%(USD225000)在交货时支付,另外5%(USD225000)在公司投产后一年内以产品补偿,备用信用证条款按照国际惯例开列。交货期为18个月。

若TL公司同意上述两种意见之一,各方表示愿意将本公司继续进行下去。”

1986年7月23日申诉人电传合营公司称“TL不能同意在投产后一年内将拉链产品作为5%的货款。7月24日TL公司电传合营公司表示不接受第二次董事会议决议中的价格支付条件。于是合营企业按照第二次董事会议决议于1986年8月1日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营公司。1986年8月30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在南京进行了会谈,双方谈及购买TL公司OMNI设备合同的付款条件问题。1986年10月28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86)苏外经贸委资字第728号文批复同意合营公司解散。1986年12月22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苏工商(86)302号文同意合营企业歇业登记,收回营业执照。申诉人接到合营企业解散通知后,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8年5月1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诉人依法办理清算手续,赔偿609541.03美元损失及仲裁费用。

申诉人申诉称:对购买TL公司设备的付款问题,由于被诉人无理要求,拖延了时间,致使设备价格上涨,TL公司要求加价10%,但被诉人只同意加价5%,不得已达成第二次董事会议决议,但第二次决议“若TL公司同意上述两种意见之一,各方表示愿将本公司继续进行下去。”TL公司同意了第二点意见,于1986年9月22日去信被诉人、敦促其不要解散。但突接被诉人公司解散的通知,被诉人“这种未按法律手续办事,不赔偿我方损失的作法,使我感到震惊。”“曾多次去函询问,并委托律师前往协商均告无效。”“为此项目,已给我方造成利息损失153523.08美元,其他各项费用支出损失456017.95美元。

被诉人答辩称:(1)TL公司并没有接受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中的价格条件;(2)1986年8月30日的会谈纪要仅是合营几方代表的谈话记录,不是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它根本不能否认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3)根据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规定,经济上的损失及负担应各自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购货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尚需××拉链有限公司董事长书面认可后方能生效。”而事实是合营公司董事长未对该购货合同作出书面认可。故××拉链有限公司与TL公司于1985年7月1日草签的设备购买合同并未生效。

2、根据合营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或董事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合营公司解散等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和董事代表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依照合营合同规定由8名董事组成,据此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1986年7月12日的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经过出席董事会议的六名董事和董事代表一致通过,符合合营公司和章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1986年8月30日会谈不具备合营合同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的条件,故会谈纪要并不构成合营企业第三次董事会决议。

3、根据合营企业第二次董事会的决议,TL公司以及申诉人均曾通知合营公司,TL不同意购买TL设备的付款条件,致使合营公司无法进行下去,申诉人没有提供TL公司接受合营企业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中第2点意见的证据材料,故合营企业按第二次董事会的决议,履行报批手续,解散合营企业并按决议退还了各方的投资是合法的和适宜的。

4、根据合营企业第二次董事会议中“经济上的损失及负担由各自承担”的决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609541.03美元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三、裁决

1、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609541.03美元的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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