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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30.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裁定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胡國棟、許金釵、林秋華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326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26號

原告甲○○

被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余曾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

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截止使用之「舊

式」身分證,不論是換發或補發,只須兩張相片即可,即1張貼在身

分證上,1張為被告機關所存檔,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舊式身

分證時,竟須3張原告相片才准核發,顯然其中有1張被挪用為他途,

卻未經原告書面之同意,亦無法律依據及授權,被告機關擅自挪用已

違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規定甚明,蓋相片價格、肖像權等亦

為一種財產權,被告機關擅自挪用,即屬違法、違憲,自應賠償。次

按相片價格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機關挪用1張,致原告受

有100元之損害,暫求償1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關於肖像權之部分,致原告受有5,000萬

元之損害,暫先求償100萬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前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

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如上之判決等語。經核純屬國家賠償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

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

法官林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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