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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江西日报社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四初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1956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5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略),系谢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日报社。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江西日报社记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西日报社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叶忠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毛仁、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4年8月4日,被告在《江西日报》刊登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明确了征集广告语的参与方式、广告语的内容要求、评选及奖励办法、截稿日期。2004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征集广告语启事的要求撰写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到(略)服务台并收到被告的短信回复。同年12月31日,被告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启事,为有奖征集广告语揭晓。原告撰写的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获二等状,但署名却为深圳的杨军。因作品署名与领奖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的作者;被告以相同篇幅刊登该广告语,为原告署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语入选奖折合奖金1500元、违约金313.20元并颁发纪念证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287.2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8月4日的《江西日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该报刊登了有奖征集广告语的启事;2、手机短信图片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以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投稿了内容为“《江西日报》,真!精!彩!”的广告语,并于2004年9月30日收到被告的短信回复;3、2004年12月31日《江西日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该报刊登了《江西日报有奖征集广告语揭晓》的事实,其中“《江西日报》,真!精!彩!”广告语获二等奖,署名作者为深圳市的杨军,而非原告;4、证人余萍、黄才彪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夫曾某某与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商过广告语获奖署名、奖金事宜,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认可“《江西日报》真!精!彩!”广告语的作者为原告。

被告江西日报社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江西日报社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回复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没有显示时间,不能确认原告投稿时间是在被告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中的截稿日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未显示时间,是手机功能所致,被告也认可其回复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可认定原告投稿时间是在被告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中的截稿日期内。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词部分不属实,但认可原告之夫曾某某以电话方式就获奖广告语署名、奖金事宜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协商过。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江西日报社在《江西日报》上刊登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该启事明确载明了征集广告语的参与方式、广告语的内容、评选及奖励办法等事项,并说明入选作品的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权益均归江西日报所有,截稿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短信以系统记录时间为准,邮寄以邮戳为准。其中参与方式1为:手机短信江西省手机用户将姓名、身份证号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到(略)(移动)(略)(联通);广告语的内容要求为:立意高远、寓意深刻、不落俗套、语境出新、精炼准确、朗朗上口;评选及奖励规则为:本报将组织有关专业人在对收集到的广告语认真评选,一等奖(中标奖)3件,各奖励25英吋TCL彩电一台并颁发纪念证书;二等奖(入选奖)7件,各奖励南昌国旅厦门双飞三日游并颁发纪念证书;三等奖(参与奖)100件,各奖励50元电话磁卡一张。原告谢某某获得上述启事后,通过移运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将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发送到(略)服务台,被告江西日报社接收到该短信后,于2004年9月30日以短信的方式回复原告谢某某,内容为:尊敬的读者,感谢某参与江西日报有奖征集广告语活动!您的信息我们已经成功收到!((略))04/09/30,08:07。同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日报社在《江西日报》刊登《江西日报有奖征集广告语揭晓》,其中“《江西日报》,真!精!彩!“广告语获二等奖,署名作者为杨军(深圳)。嗣后,原告谢某某之夫曾某某认为谢某某系该广告语的作者,多次电话与被告江西日报社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商作品署名及奖金事宜未果,原告谢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按照被告江西日报社刊登的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的要求,以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投稿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被告江西日报社收到该广告语后,以短信的方式回复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因此,可认定原告谢某某为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的作者,其享有该广告语的署名权并享有该广告语的财产收益权。被告江西日报社未将该入选广告语的作者署名为谢某某,侵犯了原告谢某某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同时,使原告谢某某失去了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财产益权,被告江西日报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某主张其为该广告语的作者,其享有该广告语的署名权,被告江西日报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谢某某提出被告江西日报社应支付其广告语入选奖折合奖金1500元、颁发纪念证书及支付违约金313.2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谢某某主张的1500元奖金是其单方就南昌国旅厦门双飞三日游的价格所作出的估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旅游价格为1500元,故本院酌定该旅游价折合奖金1200元。对于颁发纪念证书的问题。因原告谢某某系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的作者,且该广告语已入选并获取二等奖,所以,按照被告江西日报社刊登的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中的评选及奖励规定,被告江西日报社应将二等奖的纪念证书颁发给原告谢某某。对于原告提出的313.20元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江西日报社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且原告谢某某已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江西日报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某某提出被告江西日报社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相同篇幅刊登“《江西日报》,真!精!彩!”广告语,署名谢某某并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未署名谢某某为广告语“《江西日报》,真!彩!彩!”的作者并未给原告谢某某名誉上造成侵害,本院也支持了原告谢某某要求确认其为广告语“《江西日报》,真!彩!彩!”的作者、被告江西日报社颁发广告语荣获二等奖的纪念证书及大部分经济补偿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谢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某某提出被告江西日报社应赔偿其诉讼代理费3000元并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287.29元。本院认为,诉讼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谢某某与其诉讼代理人自愿协商的代理费用,该费用与原告谢某某所主张的起诉标的金额及其所获取的实际经济补偿均存在相当的差距,所以,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江西日报社赔偿3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主张难以得到全部支持,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证人出庭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原告谢某某为其相应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江西日报社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谢某某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为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的作者,其享有该广告语的署名权。

二、由被告江西日报社支付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入选奖折合奖金1200元给原告谢某某。

三、由被告江西日报社颁发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入选二等奖的纪念证书给原告谢某某。

四、由被告江西日报社支付诉讼代理费300元给原告谢某某。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款项,限被告江西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0元,被告江西日报社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伍兴发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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