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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洛及另三人訴怡富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法官任懿君   文号:HCLA20/2006

HCLA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20號

(原本案件: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5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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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陳洛

第二申索人陳炳天

第三申索人/上訴人陳耀林

第四申索人黃德韶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怡富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聯大雲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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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19日

判案書

1.第三申索人C3陳耀林先生乃本上訴的上訴人。事由第三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D1怡富工程有限公司追討第二被告人D2聯大雲石有限公司之欠薪。第三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向大判D1發出欠薪通知書,通知D1他的直接僱主D2欠他工資。

2.D1指C3並不是D2的工人。D1指出C3其實乃受僱於C2,而C2乃D2的承判商。經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嚴舜儀小姐審訊後,裁定C2不是D2的僱員,而是D2的承判商。而C3是D2僱用的工人,故裁定C2和C3的申索皆敗訴。

3.上訴人C3在他今天上訴,申請加入另外的上訴理由。總括有兩點,現先處理第二點:

(2)C3認為他在2004年8月4日所簽的集體口供皆因審裁處職員的誤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主要原因據C3自己所說,他的工作是由2004年5月14日至2004年6月8日,而不是如集體口供內所說四名工人都是由2004年3月1日開始工作。再者,他指他的申索亦不應超過2004年6月8日的期限,因他在該日期已離開地盤。

(至於第一點以下判詞才交代。)

4.關於C3所簽的集體口供,C3在審裁處作供時,已清楚向審裁官確認集體口供是他的口供,內容真確,因亦明確地向審裁官指出他採納該份集體口供為他的主問口供。他亦沒有指出時間上的不對,更惶論他是被誤導簽該份集體口供。在上訴人C3的申請裡亦沒有說明他為何這樣確認。再者,就算在其覆審申訴書內,亦沒有解釋為何集體口供的錯誤沒有即時向審裁處指出。

5.審裁處對於以上的裁決是基於以下各點:

(1)C3是C2在2004年5月18日前一日邀請到同一地盤工作,因C3為其他公司在同一地盤的工作在5月17日已經完工,因而獲得持有工作證之方便,無需重新申請。C2之所以邀請C3到同一地盤工作,乃因他的泥水工程正在趕工。但事實上證據顯示C2已經自3月至4月沒有收到從二判聯大有限公司發出的任何工資,他介紹去的工人原是他自己的,他們都沒有收到工資。

(2)C3曾作供指他在C2介紹下聯絡D2的承判商一位黃永堅先生,接受他的工作指示。證供上亦顯示他亦有說從來不認識D2的高建華先生,只是認識C2的承判商一黃先生。

(3)至於工資方面,C3對C2說未必可支付日薪800元,只可支付約700至750元,問C3會否接受,C3同意。根據C2的證供,高建華全無興趣知道被C2帶入場的工人身份,當時C2仍未收到糧款時,他仍帶C3入場因為高建華叫他加快進度。

(4)再者,C3作證稱他在5月20日有開工,雖然C2及C3雙方提交的手寫紀錄都有列出該日的出勤紀錄,但當日地盤並沒有C3的出入的紀錄。C3首先說當時沒有紀錄是因閘機故障,但C2則有當天出閘紀錄。當他被問及為何如此時,他則有另一解釋說因為該日是星期天,出入地盤應有特別的安排,而黃先生對他說因沒有為他作特別安排,所以要求他不要打出入紀錄而直接到工場工作。但審裁處指出2004年5月20日應是星期四不是星期日。對此C3並沒有任何的解釋。

結論

6.綜觀以上審裁官的決定,其實沒有犯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他認定C2乃D2的承判商,而C2是僱用C3完成他的工作,並不是沒有事實的基礎。亦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許大律師所指出,這決定是合情、合理,亦不涉及任何法理上的錯誤。

7.至於上訴人C3申請外加的上訴理由第一項指C3曾經有說從高建華先生接受工作的指示,但C3認為審裁官沒有衡量這方面的證供加以評定C3乃D2的僱員。其實接受工作指示祇不過是僱傭關係的其中一點的考慮因素,並不是一個完全肯定僱傭關係的因素。在一個工作地盤上,就算承判商及承判商的工人都經常會受到大判、管工的工作指示,並不能決定因此承判商的僱員就是大判的僱員。再者,C3的口供其實是含糊不清,一時說沒有見過高先生,一時說有接受他的工作指示;一時說他沒有追討高先生關於他沒有收到工資,但一時說他曾經有一次見到高先生並向他追討工資。與此同時,他亦說他認為自己是無權追討高先生的,因為是C2帶他進場工作,所以他一直問C2為甚麼沒有工資。

8.最後,C3在上訴許可單方面申請時指出曾經收到D1支票兩次,他藉此認為他是D2的僱員,其實在D2於7月清盤後,D1曾經向所有在地盤工作的工人,無論是直接的僱員或其他承判商的僱員,他們都已一律七折的方法給予工資。以C3為例,他們以他工作了17天的紀錄,700元一天的計算而乘以七折,得出可付金額為8,330元,但因他的工作證應扣回200元,所以D1曾出支票8,130元給他,但C3拒絕收取。

9.後來就勞資審裁處為和解方面D1亦接納他工作22天,以700元一天計算,但加以七折的合算,得出10,780元,此數減去以上所說200元的支出的工作證數,開出一張10,580元的支票,但亦遭C3拒絕收取。以上兩張支票並不說明D1是接納C3是D2的僱員。

10.最後,代表C3的張大律師指出文件夾162頁聯大清盤後的其中一個帳項指出陳炳天乃列為其中一位tradecreditors,而應付帳是11,830元。張大律師並指出陳炳天工作多天,沒有理由在3,4,5及6月沒有收支金的時候,祇欠他11,830元。

11.但許大律師指出聯大的文件,他的當事人第一被告人怡富並不能代答,亦不知陳炳天與聯大之錢銀瓜葛為何在帳目上祇欠陳炳天11,830元。但無論如何,帳項祇是列出陳炳天是tradecreditors,意指公司祇是在商務上有應付的帳,這點是與陳炳天乃聯大的承判商脗合,而並非聯大的僱員。再者在文件夾160(a)的紀錄上,聯大列出所有的員工的欠薪,並沒有陳炳天在內,更遑論第三申索人陳耀林先生。再者,在164及165頁,聯大列出所有其他應付帳散工薪金表內亦沒有陳炳天與陳耀林兩位申索人在內。所以審裁官的決定是與聯大的文件脗合。

12.綜觀以上各點,上訴人的上訴祇是指出幾個可疑點,因而不服審裁官的事實決定。眾所周知在勞資審裁處的上訴,不能以事實的爭論提出上訴,本案並沒有涉及任何可爭論的法律論點。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人應付答辯人的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訴訟費的金額則由高院聆案官釐定。至於上訴人本身的訴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處條例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三申索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委託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周炳朝律師行委託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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