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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赫尔墨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11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赫尔墨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薮脇谦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蔚,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赫尔墨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郭蔚,证人梁红瑾、严姝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至6月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将4个40英尺集装箱和1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由上海港运往日本神户的相关手续。原告完成委托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运费不付,经被告确认,拖欠的费用计人民币43,931.40元。另外,被告还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将几批从上海港运往香港的货物的相关手续,经被告确认,拖欠费用人民币1,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45,431.4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以及费用确认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发票。另外,原告诉请的第一票货物的运费损失人民币10,757元,被告已经支付。请求法院依照证据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提单号为(略)/360的委托书、装箱计划书、装箱单、提单、费用确认书、查验费用结算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预录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编号为(略)/360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完成了委托,产生费用人民币10,75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费用确认书外均没有异议,但对费用确认书不予认可,对报关单所显示的对象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以及原告代为办理相关货运手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费用确认书经证人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对费用金额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提单号为(略)的委托书、装箱计划书、装箱单、提单、费用确认书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预录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完成了委托,被告确认费用人民币9,996.90元,原告的代理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收取人民币9,737元,向郡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郡是贸易)开具发票收取人民币260元。

被告认为,除费用确认书外,对其余的材料没有异议,但对发票的开票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其余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发票,原告此后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委托上海通宏储运有限公司(下称通宏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而被告对于其他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相同,本院认可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第三组证据,提单号为(略)/99的委托书、装箱计划书、装箱单、提单、费用确认书、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预录单等,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编号为(略)/99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完成了委托,被告确认费用人民币5,247.50元,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人民币5,247.5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组证据,提单号为(略)/02的委托书、装箱计划书、装箱单、提单、费用确认书、发票及预录单等,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编号为(略)/02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完成了委托,被告确认费用人民币8,965元,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人民币8,494元。向郡是贸易开具发票收取人民币471元。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确认书的金额无法对应提出异议外,其余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第三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编号为(略)/02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除向被告开具发票收取人民币8,494元外,还向郡是贸易开具发票收取人民币471元,两张发票的金额之和,与被告确认的一致,本院认可原告该组材料的证据效力。

第五组证据,提单号为(略)/7的委托书、装箱计划书、装箱单、提单、费用确认书、发票及预录单等,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编号为(略)/7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完成了委托,被告确认费用人民币8,965元,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人民币8,604元。向郡是贸易开具发票收取人民币36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第四组证据相同。

第六至第十组证据,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的货物的委托书、进仓通知书、提单。费用确认书、发票以及海关报关单的预录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完成委托,被告确认运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人民币1,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可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

第十一组证据,代理关系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委托通宏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通宏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代理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的发票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十二组证据,原告的已付款证明,以证明就涉案货物原告已经垫付了所有的费用。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组证明的证据效力。

第十三组证据,证人梁红瑾、严姝勍的证词,以证明两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涉案的货物由证人严姝勍代表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出运,并对费用进行了确认。

经当庭与证人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效力。

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略)的报关单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贷记凭证、转帐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票货物的运费。

原告认为这些是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涉案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票货物的发票,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均当庭证明是原告寄送给证人再交付被告公司的,本院认可该组证据。

第二组证据,6张发票,以证明该6张发票是通宏公司出具的,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

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收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以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通宏公司开具的向郡是贸易收款的发票,郡是贸易已经支付。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证人梁红瑾、严姝勍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货物均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其中由步升公司开具发票的那一笔运费已经支付,该张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由通宏公司开具的发票一样,均是由原告寄送给被告的。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5年4月至6月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了10票货物。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相关费用。其中第一票货物开票金额为人民币10,757元,第二票货物开票金额人民币9,996.90元,第三票货物开票金额人民币5,247.50元;第四票货物开票金额人民币8,965元;第五票货物开票金额人民币8,965元。其余5票货物的金额均是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寄送的发票:第一票,由步升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9,335元,第二票,由通宏公司出具,金额为被告人民币9,737元,第三票,由通宏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247.50元;第四票,由通宏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494元,第五票,由通宏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604元。其余5票,由通宏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各为人民币1200元和300元的两张发票。差额部分由原告另行开具发票向郡是贸易收取。上述发票均由证人严姝勍签章确认后交财务部。被告向步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运费人民币8,681.55元,郡是贸易付清了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被告没有异议,经证人梁红瑾和严姝勍出庭证明,涉案货物的委托均由两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原告出运,故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安排装船出运,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代理费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被告声称其已经按原告的指示向步升公司和通宏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而原告否认其曾经委托步升公司代为收费。因原告始终未曾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均由他人代开发票。在涉案的10票货物中,除第一票货物外,其余9票货物的发票均由通宏公司开具,对此事实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票货物,原告否认曾委托步升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该发票是原告寄送给证人,同时,原告对于由郡是贸易支付的几笔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就包括由步升公司开具的第一票货物的部分费用。故本院认为第一票货物是由原告委托步升公司开具发票来收取运费的。现被告根据该发票的指示向步升公司支付了涉案的费用,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其他费用,因被告已经确认其已经收到发票,但没有付款。由于通宏公司出具证明其是代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应按发票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至于利息,因被告对于费用的最后一份确认书的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现原告请求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赫尔墨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33,584.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或其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2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76.4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3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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