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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乡棉花厂前场地上装大豆时,在装货挪车起步过程中,将位于车前的搬运工人梁X撞伤,在场人刘X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救护。梁X于2010年3月6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3月7日出现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持续恶化,于3月8日家属放弃抢救自动出院。梁X于3月9日在家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1.1万元,又赔偿其它费用15万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张X、屠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X户籍证明、被害人梁X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屠某某所驾驶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X家属医疗费x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各项费用x元)、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死者梁X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在装运货物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谨慎驾驶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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