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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87年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乡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伟。夫妻同居期间,被告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妻子、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2000年被告在外又捡一女弃婴,取名朱某甜,全由原告照顾生活,原告一边务工一边照顾孩子,被告始终不改好逸恶劳恶习,其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原告在家抚养孩子,鼓励被告弃恶从善,但被告三年服刑期满出狱,不思悔改,还是游手好闲,赌博成性,无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夫妻间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收养的子女共同抚养。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说我游手好闲、对家庭无责任,实际上我为了家庭正常生活,早上起床很早去外面贩菜销售,晚上干到十一、二点,家里的开支均由我负担,至于我在外面捡到一个女弃婴,抱回家抚养,为照顾好孩子,我常挤时间替原告分担家务,不存在好逸恶劳。我因犯罪被判刑期满后,在菜市场找一份批发菜的工作,说我不思悔改、不谋正业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多大矛盾,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希望能调解我们维持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在信阳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87年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乡举行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伟(21岁),2000年5月份被告在信阳火车站附近捡一女弃婴取名朱某甜,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被告均居住在Im河区X乡X村四组原告父亲樊某国的老宅平房内生活,2002年6-7月份,原告父亲樊某国老房子拆除翻建,被告自认出资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出资2000元,余款由原告出资,翻建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10余平方米,建筑共计花费x余元。房子建好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樊某国,该房由原、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互不关心对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收养的子女其抚养费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称如原告给付x元则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在信阳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在未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即于1987年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致使双方关系紧张。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又称如原告给付x元则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可,仅是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故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缺乏感情和好的诚意和基础。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5月份,被告在外捡一弃婴,取名朱某甜,后由双方夫妻共同抚养(已9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共同抚养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居住在原告父亲樊某国老宅基平房内生活,2002年,原、被告筹建资金(被告自认出资4000元,原告仅认可2000元,余款由原告出资)将平房拆除翻建两层楼房居住,该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樊某国,该房屋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本案纠纷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为建房出资、出力,对财产权的请求可另行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后收养子女朱某甜(9岁)跟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原告樊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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