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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1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炼油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1年11月5月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现住(略)。

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生汽配公司)因与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生汽配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9.344万元及其利息(略).44元。

原审期间,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05年11月20日,海生汽配公司向崔某某借款(略)元。海生汽配公司认为,公司帐面没有该借款,裴海生的签名是否属实无法确定,对欠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9月至2005年9月,海生汽配公司为开发垦利汽配城,先后向崔某某借款89.34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主张海生汽配公司借款89.344万元,并提供了海生汽配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生汽配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崔某某请求海生汽配公司偿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崔某某主张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生汽配公司请求崔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反诉请求归还车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海生汽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崔某某欠款89.344万元。二、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略)元、保全费5326元,由海生汽配公司承担(略)元,由崔某某承担2520元。

海生汽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生汽配公司从未在崔某某处借此款项,原审仅凭一份欠条就认定借款过于草率。崔某某向海生汽配公司借款5万元及借走奔驰车一辆,即使反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也应抵销。原审程序违法,欠款条由裴海生签字办理,应追加裴海生为当事人。

崔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崔某某在2003年10月10日向海生汽配公司借款5万元,并借用琼(略)奔驰车一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崔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崔某某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海生汽配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合法,海生汽配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欠条上所加盖印章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欠条载明海生汽配公司所欠崔某某款项89.344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海生汽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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