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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强,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系祖孙某系。孙某乙15岁时,其父亲孙某布与其母亲韩杰于2005年元月份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周口市X路通信公司家属楼X号楼X楼南户(202房)归孙某布所有,沈丘县的住房归韩杰所有,沈丘县的门面房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由韩杰监护,门面房收入由韩杰支付孙某乙生活开支。2005年9月28日,孙某布与孙某丙登记结婚。孙某布得知自己身患肝癌后,于2006年4月4日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孙某布、孙某丙将大闸路X号楼X房屋,在孙某布如有不测是(时)归孙某丙所有”。同年五月份,孙某布开始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孙某布于7月3日在一份打印的遗嘱上签了名,该份遗嘱写明因孙某布患肝癌住院治疗,孙某丙一直在其身边照料,共花医疗费近10万元。所花医疗费大部分是孙某丙以个人名义从其亲戚朋友处借得。遗嘱还注明“本人去世后,大闸路网通小区X号楼X房,房产所有权归我妻子孙某丙一人所有,其他继承人均不得主张该房产。本遗嘱自本人去世后生效,孙某丙在本人去世后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可以自行使用、收益或处置该房”。后孙某布于2006年7月13日病逝。2008年9月份,孙某乙升入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就学。现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因上述两份遗嘱的真伪发生纠纷,孙某甲、孙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提出对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6年7月3日遗嘱落款处的“孙某布”三字和2006年4月4日的遗嘱均是孙某布本人所写。另查明,孙某布系孙某甲的儿子,孙某甲共有三女一男四个孩子。孙某布去世后,孙某甲作为遗属每月在孙某布生前所在单位周口网通公司领取150元生活费。

原审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孙某布于2006年4月4日和7月3日所立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是孙某布本人所写。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孙某甲、孙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孙某布与其前妻离婚时分得的大闸路网通小区X号楼X房为其个人财产,其立遗嘱对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孙某甲、孙某乙请求确认两份遗嘱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孙某布于2006年4月4日和7月3日所立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孙某布本人所写,原审孙某甲、孙某乙提交了孙某布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两份病历和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清晰的记载孙某布在2006年5月份病情就相当严重,期间多次昏迷并大量使用了治疗肝昏迷和抗昏迷的药物,到了7月份基本上就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能力去安排遗嘱事项,2007年7月3日的遗嘱内容纯属伪造,上面签名更是与孙某布生前所留的字迹存在明显不同,对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孙某甲、孙某乙不能接受,原审对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重新签订申请不予准许,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而该两份遗嘱均未对此二上诉人做出任何安置,明显对孙某甲、孙某乙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孙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孙某甲、孙某乙申请对孙某布的两份遗嘱鉴定,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孙某布所立遗嘱进行鉴定,其结果是孙某布所写,孙某甲、孙某乙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原审不予准许正确。2006年4月4日孙某布确诊肝癌后写下遗嘱,将自己的房子指定给孙某丙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2006年7月3日自己签字捺手印确认的遗嘱视为自书遗嘱。孙某乙一直和生母韩杰在沈丘居住,孙某乙有生活来源,且是成年人有劳动能力。孙某甲在沈丘老城镇南吴营行政村X组住,有住房三间及5亩耕地收益,有生活来源的保障,孙某甲、孙某乙要求保留份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甲、孙某乙认为孙某布所留遗嘱无效,要求法院确认。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两份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某布书写。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对鉴定结论不能接受,要求重新鉴定。由于本案起因是孙某甲、孙某乙认为遗嘱无效才提起诉讼,法院委托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取样也是由孙某乙、孙某丙共同参与,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孙某甲、孙某乙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该遗嘱应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于孙某乙已成年,一直随其母生活,且有门面房收入,有生活来源,孙某甲在孙某布所在单位周口网通公司领取有生活费,分有耕地,有生活来源,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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